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第三住宅区三组九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7792096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13489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粤1302民初134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分析如下:被上诉人支付该三笔款项时,上诉人尚未进场施工,该三笔款项付款时间在上诉人施工期间之外,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在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2日由***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56000元系其预付的案涉工程启动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说法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83552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出具的《3-12月份工程总量》结算书予以佐证,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期间(3-12月份)仅支付了115000元,该金额与《3-12月份工程总量》结算书中的金额一致,正好可以佐证结算书所列明剩余工程款83552元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场前支付的56000元系案涉工程预付款。根据上诉人的说法,项目经理**系于2021年3月才入场,故**根本不清楚该56000元的转账系何性质,更无法证明该56000元系工程预付款。此外,案外人***作为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述,该56000元系其在上诉人入场前分三次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但其却未在转账中对该笔转账的性质作任何备注或说明,显然不符合逻辑常理。其次,上诉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56000元转账的性质做了详细说明,以佐证该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预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上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双方争议的款项集中于答辩人支付三笔转账认定问题,答辩人一审答辩该三笔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工程预付款,答辩人因考虑建筑行业市场2020年变化较大,工人较少、广东普遍实施限电,加之需等候主体施工完成,才能开展劳务安装水电等情形。答辩人为工程按时完工,在被答辩人入场前支付款项作为预付款,符合建筑行业市场交易习惯,且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之所以造成结算与实际不符情形,主要原因在于结算人员**在后期进场管理,且被答辩人提前办理退场,导致项目经理并没有在结算前去与公司财务核实具体费用支出,仅以自身管理计算支出作为结算依据,造成现有结算单数据有误。第二,一审中被答辩人供述与原告并不存在其他工程款合作事实,且主张该三笔款项是基于案外人**欠付原告其他劳务款,**委托***、***再委托被告代**支付给原告情形,该情形无证据支持,虽庭后提交“**”字样签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但仍缺乏**委托***或***委托被告的代付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答辩人提出主张合理有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依法审理本案情况前提下,作出合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3552元以及利息967元(以83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7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惠州××区××小区二标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中水电房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共同签订了《3-12月份工程总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213552元(其中还有15000元左右工作没干),总借支115000元,剩余工程款83552元”。被告抗辩称,对于结算单中的总借支应为171000元,其中有56000元系预先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预付了56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卡号为“6230……2379”***转账明细,转账明细显示“6230……2379”***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36000元。原告称该三笔款项系因案外人**欠原告珠海项目的劳务款,由被告代**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其与被告除案涉工程外,其并未与被告有项目合作。庭后,原告提交有“**”字样签名的情况说明,称该三笔款项系因**欠原告珠海项目的劳务款56000元,由**委托***,再由***委托被告代**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在2021年3月前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是否属于涉案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向原告分三笔共支付了56000元,原告称该三笔款系被告代案外人**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其虽在庭后提交了有“**”字样签名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上述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之间除涉案的工程外,并无其他工程合作,故对于上述56000元,被告抗辩称是预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工程价为198552元(213552元-15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71000元(115000元+56000元),被告剩余未付款为275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7552元。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次日起计算,即利息从2022年6月22日起,以2752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5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7552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到庭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1元,逾期未交纳,原审法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广东世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应予退回31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原审判决中受理费部分当事人存在笔误,存在笔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纠正如下: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到庭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1元,逾期未交纳,原审法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应予退回311元。)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谊公司于2021年3月前转给***的56000元是否为工程预付款。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联谊公司于2021年3月前向***转账56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工程施工之前,联谊公司于2021年3月前分3笔共计转给***56000元,***虽抗辩称该款项是联谊公司代案外人**支付给***在珠海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予证明,但联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庭审中***表示其与联谊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合作的项目。因此,***虽主张该款项系联谊公司代案外人**支付给***在珠海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工程预付款,并无不妥。依据双方签订的《3-12月份工程总量》可知,***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198552元(213552元-15000元),扣减联谊公司已支付的171000元(115000元+5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联谊公司尚需向***支付2755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自起诉状送达联谊公司之次日起计算,即利息从2022年6月22日起,以27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的受理费1912元,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71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