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设有限公司××—东盟(巴马)大数据云计算基地(一期)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合约副部长。 上诉人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9月13日,本院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键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名,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键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键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告其仍继续请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之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被上诉人清偿租赁物折价损失之日止的租金(或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停算租金。”之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应当继续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直至赔偿金偿付之日(也即租赁物折价损失清偿之日)止的租金(占用费)给上诉人。然而,一审法院基于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失衡考虑,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被上诉人清偿租赁物折价损失之日止的租金(或占用费)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不仅违背合同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租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尚欠租金的总额以1.5‰计算每日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时(2022年4月15日)开始起算,违约金以117432.7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之认定于法无据。1、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租金不止1174432.76元,而还应当包含2022年5月24日起至被上诉人清偿租赁物折价损失之日止的租金(或占用费)。因此,一审判决仅以1174432.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拖欠上诉人租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承租方所拖欠的租金,***欠租金总额为基数以1.5‰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从第2个月21日起累计计算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之约定,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尚欠租金总额为基数,从第2个月21日起,分别分段计算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统一从202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那也应当从202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2022年4月15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已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上诉人依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尚欠租金总额的每天1.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是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254号)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依法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然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径行调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违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与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租赁设备造成其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之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与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租赁巴马县大数据机房的建筑材料。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向***出具的《关于公司收款账户确认函》也能够证实,***存在租赁期间内违约向第二家租赁材料的事实。据此,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了材料不混乱,承租***只租赁出租方公司一家材料,若发现租赁第二家材料,承租方需要赔偿出租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之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支付因其租赁第二家材料应赔偿的违约金30万元,有明确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得到支持。然而,一审法院不仅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对合同约定视而不见,更是错误地偏袒被上诉人,帮助其逃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之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东盟(巴马)大数据云计算基地三方协议》可知,很明显,联谊公司已明确确认和同意代***履行向上诉人付款之义务,同时,***对联谊公司代其履行付款义务这一行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有明确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联谊公司未与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联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有违客观事实,亦与合同约定相悖,无异于帮助联谊公司逃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视频截图(2021.6.2)》和通话视频资料(光盘)以证实,2021年6月2日,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中交路桥公司向上诉人承诺并保证负责解决上诉人的租金等款项的支付问题,同时承诺并保证会扣留***、联谊公司的工程款项以确保上诉人的款项全部付完,另还特别承诺并保证会在2021年7月支付完毕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对***、联谊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再次以“中交路桥公司未与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这不仅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无异于鼓励中交路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为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明显不当的。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严重问题,从而导致一审法院不可避免地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判决,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严重错误和问题。正是因为存在这些严重错误和问题,最终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有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求依职责调取或责令被告依法提供银行账户在2021年6月2日-2022年10月28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这份银行流水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代付义务的关键性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为***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如果有钱,答辩人可以帮助扣款,是帮助性质,如果没有收到总包方的款项,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代付尚欠的租金给上诉人。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也无权就本案债务追讨和起诉答辩人。 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参与他们之间的三方协议,答辩人只是总包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键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键工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总标的为3621842.68元);2、被告***、联谊公司赔偿给原告钢管100.84吨、扣件27737套、项托91个、钢网片3074片的价值755099元(①以钢管100.84吨为基数,按4300元/吨的标准计算为433612元;②以扣件27737套为基数,按6元/套的标准计算为166422元;③以顶托91个为基数,按15元/个的标准计算为1365元;④以钢网片3074片为基数,按50元/片的标准计算为153700元;合计为755099元)给原告;3、被告***、联谊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等款项1831642.3元[租金等款项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占用费)应:①以钢管100.84吨为基数,按照5元/天/吨的标准;②以扣件27737套为基数,按照0.01元/天/套的标准;③以项托91个为基数,按照0.08元/天/个的标准;④以钢网片3074片为基数,按照0.08元/天/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至被告返还全部建筑材料或实际支付全部折价赔偿款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4、判令被告***、联谊公司支付违约金735101.3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18316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5、判令被告***、联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租赁第二家材料应赔偿的违约金30万元;6、判令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交路桥中国-东盟(巴马)大数据云计算基地(运维中心楼)工程项目使用需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的单价为:钢管5元/天/吨,扣件0.01元/天/套,顶托0.08元/天/条,轮扣关6.5元/天/吨,工字钢0.2元/天/米,钢筋网片0.08元/天/张,钢管套同0.05元/天/个,押金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为了材料不混乱,***承诺至租赁原告一家材料,若发现租赁第二家材料,则需赔偿给原告30万,租赁期限从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若欠租金,需以尚欠租金的总额以1.5‰每天计算违约金,因***原因导致租赁材料丢失、损坏、和报废,需要按以下标准赔偿:钢管43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条,扣件螺丝0.5元/个,轮扣管4600元/吨,工字钢4600元/吨,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每月均针对当月的材料租赁数量及产生的租金数额等进行阶段性的结算。2021年6月19日,被告***、联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盟(巴马)大数据云计算基地三方协议》,根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租金,从2021年6月19日起,被告***委托被告联谊公司代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联谊公司代付款以收到总包方的款项后,若被告联谊公司未收到总包方的任何款项,原告无权追讨被告联谊公司。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针对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租金数额、已付押金、已付租金、应付未付租金数额等进行了汇总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巴马数据中心租赁材料租金汇总表》,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应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租金等款项数额合计为2805894.4元;(2)被告***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280000元;(3)被告***尚欠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租金等款项的数额为1525894.4元;(4)被告***已付的押金为70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21年10月的租金为59076.90元;2021年11月的租金为53925.6元,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179.89吨、扣件55479套、顶托91个、炮筒多还3378个、钢网片4200片未退回给原告,未退建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共计为53523.60元/月。从2021年12月起的租金为原告单方所计算,2021年12月的租金为62849.5元,2022年1月租金为37133.45元,2022年2月的租金为28973.6元,2022年3月的租金为32077.9元,2022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租金为15521.55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至今尚有钢管100.84吨、扣件27737套、顶托91个、钢网片3074片未退回给原告,租金共计28276.50元/月。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与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租赁巴马县大数据机房的建筑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租赁物3074片钢网片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广西备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3074片钢网片的价值为89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转为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截至2021年9月的租金为1525894.4元;2021年10月的租金为59076.90元;2021年11月的租金为53925.60元;11月份以后,双方虽然未结算,但根据尚欠建筑材料可推算的租金为53523.60元/月,原告主张2021年12月的租金为62849.5元,2022年1月租金为37133.45元,2022年2月的租金为28973.6元,2022年3月的租金为32077.9元,2022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租金为15521.55元,除了2021年12月的租金62849.50元高出尚欠材料的租金标准,应以53925.60元为准,其余月份的租金是原告作出不利于己的自认,则原告无需举证,该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806127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履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租金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1806127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应续计至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5月23日),租金按53925.6元/月,租金68305.76元,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874432.76元,另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的押金为700000元,合同解除后,该押金应当冲抵所欠的租金,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174432.76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告其仍继续请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以此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钢管100.84吨、扣件27737套、顶托91个、钢网片3074片,钢管、扣件、顶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即钢管433612元(4300元/吨×100.84吨),扣件166422元(6元/套×27737套)、顶托1365元(91个×顶托15元/个)。合同对未对钢网片的价值进行约定,应参照评估价值来确定,3074片钢网片的价值为8911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9051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已实际损失为基数,当约定高于损失,该院可予以调整。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租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尚欠租金的总额以1.5‰计算每日违约金过高,该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时(2022年4月15日)开始起算,违约金以1174432.7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与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租赁设备造成其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键工公司租金1174432.76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键工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74432.7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键工公司租赁物折价损失690516元;四、驳回原告键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4374元,由原告键工公司负担22187元,被告***负担22187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键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视频截图(2021.6.2)及通话视频资料(光盘)。证明2021年6月2日,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中交路桥公司向上诉人承诺负责解决上诉人的租金等款项支付问题,且会扣留***、联谊公司的工程款项以确保上诉人的款项全部付完,另还特别承诺会在2021年7月支付完毕给上诉人,但至今为止,中交路桥公司并未依约兑现付款之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上诉人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对***、联谊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联谊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而且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中交路桥公司承诺扣付款给其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在询问时质证认为,通话人一方确实是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中交路桥公司作为总包人,上诉人找到时肯定提出一些协调处理的办法。但到2021年7月份,中交路桥公司与联谊公司没有结算过,不存在欠付联谊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清楚**当时为何这样说。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视频截图(2021.6.2)的三性不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截图系个人记录,并非运营商出具的原始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通话视频资料(光盘)的证据三性不确认。1、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供证据系个人记录,并非运营商出具的原始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即使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为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也仅说明中交路桥公司参与键工公司与联谊公司之间款项的协调,并未明确中交路桥公司“扣留***、联谊公司的工程款项以确保上诉人的款项全部付完”,也不能得出中交路桥公司对上诉人的租金等款项的支付做出承诺的结论。3、基于合同相对性,中交路桥公司与键工公司无任何关联,更别谈义务。即便依照上诉人提供的记录也明确显示中交路桥公司“不认可签订三方协议”,中交路桥公司仅与联谊公司之间存在结算支付关系,与上诉人主张的“中交路桥公司特别承诺会在2021年7月支付完毕给上诉人”的证明事实明显矛盾,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话时,**就上诉人要求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对***欠付租金的问题进行处理提出协调处理的方法,不能得出中交路桥公司承诺承担***的案涉债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键工公司支付向他人租赁建筑材料违约金30万元;三、联谊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对***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租金的问题。对于2022年5月23日前的租金,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租金应计至丢失、损坏部分租赁材料的赔偿金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停算租金。”但自202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的材料后,不再退还租赁材料,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时止,被上诉人***也不再退还材料,上诉人在诉讼中亦以该部分租赁材料已经损坏、丢失为由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部分租赁的材料已经损坏或者丢失,被上诉人***已经不可能返还,上诉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部分,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于租赁材料未能归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一直支付租金至丢失、损坏部分租赁材料的赔偿金实际赔付完毕之日止,一审仅支持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未归还且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租赁材料的租金一直计算至赔偿金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如前述分析,上诉人主张租金计至丢失、损坏部分租赁材料的赔偿金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将2022年5月24日起至租赁材料赔偿款实际赔偿完毕时止的租金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的确定、违约损失的赔偿等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尚欠租金总额为基数以1.5‰每天计算违约金。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拖欠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3、关于违约金的起计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5-30日结算一次,每1个月支付1次租金,承租人于第2个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拖欠租金的,从第2个月21日起累计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自2020年5月起将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故租金应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从未支付过违约金,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对租金进行对账结算以及上诉人自租赁物交付使用后第2个月21日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或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先扣除了违约金。相反,2021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或将此前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先抵扣违约金。2021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的租金进行汇总结算时,双方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前已支付的款项128万元均结算确认为已付的租金,并未从该款中扣除违约金或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违约金,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期间违约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从2020年6月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被上诉人***在2021年9月之前的租金进行汇总结算,双方对被上诉人***应付租金及尚欠租金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已确认的欠付租金,未给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未按约付租金的,也应于租金结算后的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逾期则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2021年10月及11月的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2021年12月后至起诉时止的租金,双方均未结算。故根据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对租金的结算、履行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其中:以152589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0日;以1638896.9元(1525894.4+59076.90+53925.60),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至2022年5月23日;以1174432.76元(1874432.76-700000)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诉人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键工公司支付向他人租赁建筑材料的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在诉讼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某某租赁中心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公司收款账户确认函》,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某某租赁中心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没有法律约定力,上诉人也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9日起,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建筑材料所产生的所有租金,被上诉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代为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以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收到总包方该项目的款项后,优先支付给上诉人,若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未收到总包方的任何款项,上诉人无权追讨被上诉人联谊公司。据此,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的义务是在收到总包方给付与被上诉人***项目有关的款项后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其将收到总包方的款项作为租金支付给上诉人。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同意承担被上诉人***欠付的案涉租金的结论,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或为被上诉人***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结论。签订三方协议后,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了与被上诉人***项目有关的款项40万元给被上诉人联谊公司,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在收到后已经及时代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除该40万元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款项后未代付款给上诉人,总包方中交路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除该笔款项外还支付过其他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款项给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在上诉人未提供中交路桥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后有付款给联谊公司的初步证据(除前述40万元外)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联谊公司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承诺承担被上诉人***的案涉债务,该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或为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其负担。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虽然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导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但法律没有规定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保险保全担保,上诉人可以提供其自有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作担保,因此,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联谊公司、中交路桥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按上诉人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以152589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0日;以1638896.9元,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至2022年5月23日;以1174432.7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4374元,由上诉人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31元,被上诉人***负担28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5元,由上诉人广西键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620元,被上诉人***负担7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