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38897N。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支农南路郸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巴集乡段寨行政村段寨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8599199E。
法定代表人:梁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建,该公司员工。
***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能源公司)、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62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华誉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豫16民终24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1625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华誉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誉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誉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5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的起诉条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出具判决是错误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首先,《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和内容显示本案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答辩中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诉状所说合同签订事项与事实不符,合同全部内容没有***本人名字出现,合同施工人员花名册中也没有***的名字”更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次,左某的“***委托左某借用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阶段和签订合同阶段,左某以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分别在《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报价表》、《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并以“管理”身份出现在《施工人员花名册》中,这足以说明,左某系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和施工人员,而不是***的代理人。另外,根据左某系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和施工人员的身份,左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又作为本案的证人,其出具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因无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字、项目部不是合法主体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鹏骐公司)长城书画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裴某未经合法程序出庭作证,因此裴某出具的《证明》也不是证据。综上,郑州鹏骐公司长城书画城项目部和裴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最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系上诉人提交给郑州鹏骐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反映的是上诉人与郑州鹏骐公司的关系,根本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系复印件,原件在郑州鹏骐公司处,任何人持这些复印件都说自己是劳务提供者,人民法院如何根据复印件来确定谁才是真正的劳务提供者。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委托左某以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阶段和签订合同阶段,左某以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分别在《投标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报价表》、《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并以“管理”身份出现在《施工人员花名册》中,这足以说明,左某系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的代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此阶段***委托左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华誉能源公司通过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287元”均是错误的,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进行的认定。华誉能源公司支付给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250490元恰恰说明双方之间的合法真实的交易,而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第三,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义与华誉能源公司签订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答辩中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诉状所说合同签订事项与事实不符"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借用行为,但第一审人民法院却认定***“借用”行为是错误的。其次,《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过程后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是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借用行为,这份合同仅仅约定的是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外包,上诉人还负责为这个项目提供达170万元的设备、材料等,不是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出去,自己什么工作都不做。因此《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不是工程转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三、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左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支付劳务费。首先,左某以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分别在《投标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报价表》、《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并以“管理"身份出现在《施工人员花名册》中。其次,一审中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内容可知,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华誉能源公司项目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左某全程参与合同签订、负责民工工资等一切开支、收取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左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再次,***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责人梁小花通话录音、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转给左某和***的款项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左某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华誉能源公司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关系,而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又与左某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左某和***支付劳务费,至于华誉能源公司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大量证据能推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应该是***干的活”。一审中,***申请裴某证明“***全程从事劳务,完成556眼井”时,上诉人给予了认可(庭审笔录第6页)。再次上诉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有违诚信。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和***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庭审笔录第5页)。其次,大量证据证明答辩人***为实际劳务提供人。左某的证言、***和泰安公司负责人梁小花的通话录音、***和华誉能源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等证据,足以证明***是实际劳务提供方,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知晓。(二)、***请求劳务费的计算正确,有合法充分证据支持。***主张完成井数为556眼的工作量,华誉能源公司也是依照556眼井的工作量向建设方郑州鹏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及质量均已经得到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支持,而且,一审中,上诉人此工程项目经理等已经出具证明***实际完成556眼井的事实。(三)本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资质和名义签订,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完全正确,***完成了556眼井的劳务量,占据总工程量720眼的77.2%,一审法院参照其比例按照75%确认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劳务费系安装工人工资,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包方的华誉能源公司本身就负有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在***完成约定工作量却拒不支付,属于严重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春节期间多次说服工人没有上访讨薪,现采取诉讼的法律途径维护正当权益,应该得到支持。总之,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已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予以认可;支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华誉能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99546元,并承担3%的违约金26582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所欠劳务费金额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由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华誉能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华誉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郑州鹏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设备及安装施工。2016年6月27日,***委托左某以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乙方与华誉能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室外地埋孔部分:地埋孔区域的场地平整、钻孔定位、钻孔720个孔径①180(钻孔深度122米)、下管及原浆回填;室外水平管与井管的安装及水平管至集分水器间的管道阀门安装;集分水器安装及保温;水电费、泥浆清运;出分集水器管线焊接连接至机房;管道试压、系统试压、冲洗、调试、不包括分集水器井室构筑及水平管沟槽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1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完成75%的工程量即该项目的556口井后停止了施工。期间华誉能源公司通过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287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2、***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责人梁小花的通话录音;3、左某证明、郑州鹏骐公司长城书画城项目部证明、裴某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2019年11月23日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裴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银行往来清单;第四组证据:证人左某证言;第五组证据:***与华誉公司法人张军以及技术总监梁忠、工程项目经理阿木通话录音、***与华誉公司成立的聊天群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华誉能源公司项目经理裴某、工程部闫西杰以及技术总监梁忠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微信转账记录、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华誉能源公司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账号来往流水及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转给左某、***流水;第二组证据: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华誉能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华誉能源公司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施工花名册、华誉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华誉能源公司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记录;第二组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以及华誉能源公司与郑州鹏骐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10日的通知、组庭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左某以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誉与华誉能源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庭审时华誉能源公司代理人陈述,***仅仅提供劳务,材料都是华誉能源公司提供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2、郸城县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第九章约定,若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本案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郸城县,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华誉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义与华誉能源公司签订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提供的劳务可参照合同约定由华誉能源公支付价款。***按要求向华誉能源公司提供劳务,已经完成75%的劳务量,根据合同约定,华誉能源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1230000元的75%计922500元,已支付的250287元应予扣除。4、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资质与华誉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请求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华誉能源公司承担3%的违约金26582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所欠劳务费金额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费6722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由***负担5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誉能源公司提交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该案是郑州鹏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证明本案的劳务工程量有可能被改变。***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与郑州鹏骐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不影响上诉人方对***劳务量的认可,上诉人以已完成556眼井且质量合格申请仲裁,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的劳务量及质量。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2020)郑仲裁字第063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地埋管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6眼井,且进行验收确认;2、仲裁裁决上诉人主张并获得556眼井的工程款和违约金。被上诉人***又申请证人裴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系该地埋管工程劳务的实际提供人,完成556眼井的工程量,质量合格。华誉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州鹏骐公司已经申请撤销该裁决,所以本案的工程劳务量有可能改变,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位证人都是上诉人的之前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仅有证言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两位证人是上诉人的之前的员工,其证明了***确实是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有向华誉能源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华誉能源公司没有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20)郑仲裁字第0637号仲裁裁决。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能否认定?是否是主张涉案权利适格的主体?2、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华誉能源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华誉能源公司签订《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系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二审也认可***借用其资质组织人员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虽与华誉能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因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与华誉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并未向华誉能源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故***是主张涉案权利适格的主体,华誉能源公司要求驳回***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而言,其没有相应资质而借用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一审驳回***主张应支付其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与华誉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并未向华誉能源公司主张过涉案权利;***虽未全部完成施工,但华誉能源公司以此申请仲裁,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已施工的劳务量及工程质量。综上,华誉能源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借用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华誉能源公司主张被挂靠人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挂靠人***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展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