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世纪大道南段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6807892002。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文,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宣茹,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白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094571516T。
法定代表人:仵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尹国富,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单家彬,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巴集乡段寨行政村段寨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8599199E。
法定代表人:梁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鑫茂公司)及第三人尹国富、单家彬、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5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因疫情影响,通过网络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宣茹,被上诉人郸城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仵天福,被上诉人尹国富、单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泰安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商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法院(2021)豫1625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根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既没有与涉案的承包方泰安公司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不是包工头,他更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开庭时,***申请的证人证实,涉案工程不是***负责施工的,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是包工头巴可芳(证人)带领工人干的,墙面粉刷是包工头张东建(证人)干的,***本人什么活也没干,也没有投资一分钱。涉案的材料订货合同是泰安公司签订的,材料款也是泰安公司支付的,***没有购买建筑材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实际的施工人。结合本案,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泰安公司是“包工包料”。所以,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包工,即工程是他负责干的,是他承包的,工人的工资是他负责发放的,他是包工头,他应该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有承包合同;(2)要包料,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是他购买的。上述二个条件,***连一个条件都不具备。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关键的一点是,涉案的《施工合同》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将剩余的工程款共计1168535.84元支付给***更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是依照正规的财务审批手续支付的,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80%,下余的工程款都在郸城县财政余的这部分工程款之所以没有支付给泰安公司,是因为泰安公司还没有在《审计决算报告》土签字盖章。如果泰安公司签字了,审计好了,很快就会支付给泰安公司。但是,现在法院判决将下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一个与涉案工程毫不相干的社会人员,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后患无穷,可能会给政府造成严重的后果。3.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坚决反对,支持被上诉人***的《造价鉴定申请》,并组织了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就应当按照所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市场物价波动是正常的,如果建筑材料价格降低了,承包方是否把多赚的钱退还发包方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正确的,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为由,同意对涉案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经违反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作为承包方的泰安公司并没有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更没有申请鉴定,而作为无关人员的***提出鉴定申请,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判决土诉料调差122764.72元,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鉴定费3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4.关于施工时间延长的责任承担。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去工地干扰、影响施工进度。根据庭审调查。实际施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2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始终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承包方创造有利的施工条件。即使交工时间延长,但责任全在承包方泰安公司。5.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可能导致工程质量没有保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法院依法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追缴其违法所得,并通报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人员和违法的承包公司进行调查。6.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承担,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即使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是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22134元也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撤销该错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泰安公司出具的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泰安公司经理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均可显示出,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审庭审中证人证言明确表述了工人工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且已从原告处得到部分工人工资,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应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早已达到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获取剩余工程款,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资料、竣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涉案工程被答辩人已经完成内部验收且实际使用,明确显示了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且上述材料均有被答辩人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3.原审开庭中,提交的整改通知是由原粮食局工作人员尹国富通过微信聊天发给答辩人***,所述整改项目均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材料。原审庭审中,答辩人***代理人当庭询问了第三人尹国富,其认可自己用微信将整改通知发给答辩人***,让其根据整改通知提交相关材料。改整改通知是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验收组向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内部附属单位“郸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金”下发的,该通知中明确了验收资料中存在问题第一项至第九项等问题:未提供规划、安检及环保文件;未提供城建档案、规划、消防、防雷等建设部门的验收备案手续。足以证明因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自己建设手续不全,致使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其责任在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本案有特殊性,且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工程应该进行鉴定并应该据实结算,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答辩人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建设施工合同,足以证实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最终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签证所计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该专用合同条款在风险约定中,并未包含材料、人力单价上涨的风险。建设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当材料、人力单价上下浮动超过5%时据实调整。更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材料上涨、停工、窝工等损失,由发包方承担。(2)涉案工程发生施工发生重大变化。涉案工程因被答辩人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时间远远晚于招投标约定的时间,物价、人力上涨,致使答辩人各项成本增加,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约定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约定施工期限为60天,从交工资料上可以看出实际开2018年12月22日,合同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在延迟的工期内遇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该部分材料价格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施工过程中明显存在增项部分,工程发生重大变化。现场签证,明显对增加的工程量及隐蔽工程进行了确认。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审计报告及相关证据足以看出,不管是地基挖槽、道路施工面积还是主体建筑砌砖,工程量均有增加,增加的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更有相关签证予以佐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存在增项部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4)涉案工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且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一审判决依法有据。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全年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7月15日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18、因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或下跌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的,必要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本案应据实结算,并应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件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4条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9月21发布的豫建科【2019】282号文件,一、强化招投标及合同签订阶段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禁止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的语句规定投标人承担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原告收到的招标文件中未对风险计算进行约定,且招标文件中总价包含风险范围中并不包含材料价格上涨风险)二、做好工程施工阶段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期延误,按下列方法调整建筑材料价格:(一)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的建筑材料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较高者。三、妥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筑材料计价风险引起的有关问题(二)若合同中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时,当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造成合同一方继续履约困难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规定执行。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建工程或已竣工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按照以上原则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上述法律法规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且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其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据。(5)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至今未提交规划许可证、消防证、环保证等材料,且自己内部发布的整改通知也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应承担施工延期的全部责任。改整改通知是由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验收组向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内部附属单位“郸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金”下发的,该通知中明确了验收资料中存在问题第一项至第九项等问题:未提供规划、安检及环保文件;未提供城建档案、规划、消防、防雷等建设部门的验收备案手续。足以证明,因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自己建设手续不全,致使施工时间一直顺延。(6)答辩人一审是依据普通程序缴纳的诉讼费,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郸城县商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郸城鑫茂公司辩称,关于施工时间延长的真正原因。涉案的白马粮库的工程是县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自开工以来,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去工地干扰施工,反而是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想尽一切办法为施工单位泰安公司提供便利。施工时间延长的真正原因是泰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资金紧张,没有充足的垫资,工程进展缓慢,经常停。我公司作为该粮库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为加快工程进度,我公司只好筹集资金30万元借给泰安公司,让他们作为垫资,工程才得以陆续进展。这才是施工时间延长的真相,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其他同郸城县商务局的上诉意见。
尹国富、单家彬辩称,同意郸城县商务局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5679.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泰安公司与郸城县粮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位于郸城鑫茂公司的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由泰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额5842679.23元。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清。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支付方式:地基出来验收合格后付款30%;主体工程砌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30%;封顶验收合格付款2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郸城鑫茂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经验收,郸城鑫茂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已按批准内容完成。项目建设符合已经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备的实施方案要求,工作量及投资额与报备实施方案一致,管理制度严格,采购流程规范。项目实施完工,投资控制基本合理,工程质量优良,档案资料齐全、规范,政策处理已完成。运行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经过几个月的试用,工程运行正常,社会效益明显,经济效益良好。验收委员会同意郸城鑫茂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项目管理单位投入运行,并经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签字盖章”。另查明,签证单6张,施工单位由泰安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由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郸城鑫茂公司盖章。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9月1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材料调差统计为人民币小写122764.72元;2.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造价为人民币小写369774.16元,鉴定花费30000元。再查明,郸城县粮食局已支付工程款466.8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6853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借用泰安公司资质与郸城县粮食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格,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该笔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郸城县粮食局签订,施工过程中郸城县粮食局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作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方,郸城县粮食局应当承担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因中共郸城县委办公室颁布郸办文【2019】19号文件,对郸城县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将郸城县粮食局并入郸城县商务局,挂郸城县招商服务局、郸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郸城县粮食局并入郸城县商务局,本案郸城县商务局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本案郸城鑫茂公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原告要求郸城鑫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材料调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近年来受环境监督加严、国内外形势变化,建筑材料大幅度上涨,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2月14日发布了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于2018年7月27日发布了豫建标定函【2018】27号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9月21日发布了豫建科【2019】282号文件,均规定了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权责对等性要求,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并规定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如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时,当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造成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困难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的专用合同中均未对材料风险予以约定,视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调整工程价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材料的调差计算依据合法,对调差的材料鉴定数额122764.72元(含税金),予以支持。预应力混泥土双T板由于没有可参考的基准价及信息价,无法鉴定该材料调价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该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现场签证单造价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交工资料中、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盖章均为郸城鑫茂公司盖章,其签证单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所进行的书面确认,签证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含税金),予以支持。四、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郸城鑫茂公司使用至今,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剩余工程款993255.47元及剩余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175280.37元,合计1168535.84元(含税金),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168535.84元;二、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调差122764.72元;三、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四、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被告郸城县商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案涉合同欠款应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交工时间延长的责任如何认定;4.郸城县商务局应承担的案涉合同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主体资格认定的有关问题。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起始综述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用泰安公司资质与郸城县粮食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并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一审提交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文件、交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竣工报告、与泰安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合同交工时间延长、合同欠款和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一审提交的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招标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有总价合同计量最终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签证所计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案涉交工资料首页显示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12月22日,***一审还提交有工程量增加的相应证据,这些必然带来交工时间和工程价款的变化。一审法院将双方存在争议的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提交司法鉴定,进而认定材料调差款122764.72元、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及鉴定费支出3万元,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提交的整改通知显示案涉工程2020年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消防证、环保证等,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郸城县商务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延期开工应由泰安公司或***承担,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至今的事实,一审判决郸城县商务局承担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1168535.84元(含税金)和前述鉴定材料调差款122764.72元、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的清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支出3万元适当。
综上,郸城县商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郸城县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