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郸城县商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36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世纪大道南段8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6807892002。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文,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被告: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094571516T。
法定代表人:仵天福,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尹国富,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单家彬,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8599199E。
法定代表人:梁小花,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原告***诉被告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尹国富、单家彬、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告郸城县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徐倩文,被告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仵天福,第三人尹国富、单家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5679.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后因发包方原因拖延开工时间,该期间内建材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的波动,大大增加了原告建设施工的费用,该施工结算应依据实际施工造价予以结算。第三人尹国富、单家彬系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向原告承诺据实结算。现该工程已经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辩称:1、郸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文件,郸城县粮食局已经合并到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粮食局已经撤销,已经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不是郸城县粮食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郸城县粮食局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承包关系,郸城县粮食局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之类的合同,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郸城县粮食局与***没有任何关系,***就没有资格起诉郸城县粮食局。3、郸城县粮食局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是政府的项目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经依法招标,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当时的郸城县粮食局代表县政府与中标单位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清,工程款是5842679.23元,全部承包给了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4、郸城县粮食局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的进展情况,积极协调县政府、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地将工程款支付到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支付80%,下余的工程款都在郸城县财政局。工程早已完工,按照拨款程序,经审计后,就可以支付了,但经发包方多次催促,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拖拖拉拉拒绝签字,导致下余的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到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郸城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郸城县鑫茂粮油有限公司原是郸城县粮食局白马粮管所,2005年经机构改革,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现隶属于郸城县粮油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在我公司院内,但这是政府的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经依法招标,由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建好后,我公司只有使用权、管理权。该工程具体的建设承包、施工、监理、验收、付款等我公司无权参与。2、被答辩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没有与我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承包关系,***起诉我公司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国富辩称:1、答辩人原系郸城县粮食局流通与科技股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和实施的报批工作。2019年3月根据郸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文件,郸城县粮食局已经合并到郸城县商务局,所以我的编制也随之转到商务局。2、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是政府的项目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该工程经依法招标,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当时的郸城县粮食局代表县政府与中标单位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郸城县粮食局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的进展情况,积极协调县政府、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地将工程款支付到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只负责报批、协调等工作,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家彬辩称:1、答辩人系郸城县粮食局退休人员,退休前负责本单位基建工作,2010年12月退休。2、2018年10月24日9农历9月16日受郸城县粮食局和建设单位邀请到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院内,对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白马鑫茂12号仓指导开工放线。此外与本工程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证明。证明目的:证明约定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约定施工期限为60天,招标文件未约定材料上涨风险为承包风险。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该合同因系原告借用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最终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签证所计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当材料人力单价、上下浮动超过5%时据实调整。4、招标控制价工程量的清单明确表明了工程量。
第二组,交工资料、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整改通知、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天气预报。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整改通知,证明因被告至2020年12月15日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消防证、环保证,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因证件不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停工。导致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施工工期延长为270天。造成物价上涨,原告成本明显增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许诺据实结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3、证明原计划开工日期内月平均温度均为十度以上,且雨水天气少,较为适合施工,且不会与法定节假日相冲突。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施工期间多有雨雪天气,且气温较低,达到了建设工程冬期施工标准,根据建设工程冬期施工规程的规定,在冬期施工期间对施工工程需要冬季防护,增加了保温工程量及保温材料费用,更与法定的春节假期相冲突,大大增加了施工工期。
第三组,交工资料(同第二组)、现场签证单、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基处理意见、购买冬季保温材料清单、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天气预报。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已经远超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控制价内的工程量,明显存在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具体体现在:(1)A1挖沟槽土方,挖土深度为两米、验收时挖土工程为2.2米道路面积约定的是5017平方,验收时是5100平方米。(交工资料第一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的清单明确表明了平整场地的范围,但是现场签证单明确显示了场地上增加拆除原有建筑设施所增加的工程量。(2)现场签证单显示发现基槽内有软土,实际工程量增加,且工程延期31天(现场签证及工程交工资料均有显示)。(3)冬季施工对工程进行保温防护,所购买的毛毡,花费4800元,是多支付的材料费及工程量。(4)12月22日,施工单位进驻该工程时,因施工场地仍有建筑物,对场地进行平整拆迁,用时4天。(该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并应顺延工期)。(5)挖地基时,需要将原有建筑进行清除,(该部分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后又出现软土现象,经技术勘探,(周口颍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对地基进行降水处理,降水工程期间为30天。(该软土降水工程属于增加隐蔽工程的工程量,且应顺延工期。)(6)2019年1月27日对地基进行垫层,购买冬季施工防护棉毯、农膜、毛毡等,对施工建筑物进行冬季防护后,工人春节放假半个月,2019年2月5日除夕夜。(预计开工时间的天气较好,实际开工时间已经达到冬季施工阶段,大大增加了施工难度、增加了工程量及额外的冬季保温防护建筑材料)2、原告支出建材项目价格明显高于招标控制价单项项目的价格20倍以上。(1)现场签证中档粮门的单价为8600元一个,招标清单中240元一个。2019年1月25日对地基等隐蔽工程申请验收。(交工资料第二册中显示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2019年2月20日恢复开工。(2)2019年3月报送住建局验收基础,因手续不全,无法进行常规验收,一个多月后,建设方与验收单位进行协调后,于4月17日才对基础进行验收。(合同约定地基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但实际付款日为2019年6月5日,建设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2019年6月中旬主体结束,报送相关部门要求验收,因手续不全,无法进行常规验收,建设方与验收单位进行协调后,致使7月25日验收主体。(建设单位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7月份支付)2019年8月中旬建筑房屋主体封顶,申报相关部门验收,仍因手续不全,住建部门不予验收,建设方于9月11日给付的封顶工程款(全部工程款20%)。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且所有增加的工程量及隐蔽工程款项,均未给付。依据《民法典》798条之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80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804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证据四,竣工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该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完成内部验收且实际使用,明确显示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验收结果为:经验收,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已按批准内容完成,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证据五,***与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订货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发票、证人证言、招标控制价(同第一组证据)、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2、证明预应力双T板购买实际价格为859392元,被告招标控制价该预应力双T板的价格为630930.12元,其价格与实际花费价格相差巨大,且该建材是与被告原郸城县粮食局员工尹国富及单家彬二人一起去指定的厂家购买,该部分差价数额较大,在申请法院予以评估后,评估结果为预应力双T板没有参考的基准价及信息价,如果没有信息价,应按实际的市场价去计算。在民法典公平原则引导下,该部分价款应予以上调。3、证明原告为确认签证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工程款,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材料调差统计为122764.72元;现场签证造价为369774.16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公司应予以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个证人证言能清楚的证明二人是为***干活,***给他们发放工资,***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经鑫茂粮油公司负责人验收;另证明存在施工验收中多次因工程手续不全、环保等问题停工。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招标文件和合同是郸城县粮食局与河南泰安水电公司签订的。原告拿合同没有法定的依据和事实,第三人河南泰安公司又没有出庭,该证据因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交工资料、账记录、微信聊天质证如下,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截屏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是河南泰安水利公司安排的在工地上干活的,他与泰安公司有联系,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截屏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是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公司,收款方是上海的防水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反而说明了该工程的材料款,支付方是河南泰安水利公司。还有一页收款方是河南庄成门业有限公司这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只能说明是买料款是河南泰安水利公司支付的。对中原银行存明细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整改通知的质证意见,不是原件无法核实,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为证据使用。对天气预报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交工资料质证意见,该交工资料不应该在原告手中,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份现场签证单的质证意见,1、该签证单的形式不合法,只有加盖了印章没有承办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内容不合法,建设单位应该是郸城县粮食局,但是盖章是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因六张签单的内容、形式都不合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地基处理意见质证,该处理意见应该在河南泰安水利公司处,其来源不合法。2、只盖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冬期施工规程质证意见,该规程属于打印件来源不明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东建购买保温材料单据质证意见,1、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2他买的东西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竣工报告的质证意见,该竣工报告只有郸城县粮食局和河南泰安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施工方,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清,不存在价格差价调整,对签证单没有异议。对***与河南泰安水电公司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说明原告与河南泰安水电公司有交易来往,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订货合同是由河南泰安水电公司负责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转账记录及发票均是泰安水电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招标控制价是对整体部分,并没有单独对双T板制定招标控制价。对证人证言,如果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说明白马粮库的实际施工人是巴可芳和张东建,因为从二人证言说白马粮库涉案的主体工程如挖土、砌墙、扎钢筋等是巴可芳承包的,防水外墙等是张东建承包的,原告就没有干什么活,更谈不上是实际施工人。且于在海的证言仅能证明购买和使用过双T板,无法证明调增部分的合理性。
被告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商务局质证意见,我们不是建设单位,我们只是使用单位,我们无权验收建筑质量。
第三人尹国富质证意见为:同商务局质证意见。
第三人单家彬质证意见为:我对工程没有参与,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郸城县商务局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本案工程的合同的发包人是郸城县粮食局,承包人是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甲方、乙方,原告无权起诉。2、合同价是5842679.23元,合同价形式是包工包料,一次包清。所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证据二,白马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在白马镇粮库的旧址改造的,是国有土地,不需要任何规划许可证等,也没有消防、环保等任何部门干扰施工。第三组,《建设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和粮食局的下属单位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使用人权人,早就积极配合,为施工提供了各种便利。至于工程顺延的责任,全在承包方河南泰安公司。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凭证3张,郸城县粮食局作为发包人,以及那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的节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违约。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消防演练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此时施工已经进行,实际的施工在2018年11月24日,而不是2018年12月22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原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増加,工程材料因工期延误存在价格上涨,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损失,双方应该据实结算。对证据二中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我国的法律相矛盾,建设工程必须有相应证件,因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消防证、环保证造成多次停工,且环保是国家的重中之重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故,该证明没有说相应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并不能证明工程顺延的责任在于承包方河泰安公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方关于第四组证据,是支付给河南泰安水利,泰安水利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但是具体支付数额应以实际转账凭证为准。第五组证据,该四张照片无法确定准确地点,却提供该照片的人员也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内容无法准确看出与本案有关,该证据在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即使原告是11月24日施工,也与10月19日约定的开工时间晚了一个多月,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郸城县粮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位于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的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由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额5842679.23元。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清。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支付方式:地基出来验收合格后付款30%;主体工程砌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30%;封顶验收合格付款2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
2019年12月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经验收,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已按批准内容完成。项目建设符合已经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备的实施方案要求,工作量及投资额与报备实施方案一致,管理制度严格,采购流程规范。项目实施完工,投资控制基本合理,工程质量优良,档案资料齐全、规范,政策处理已完成。运行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经过几个月的试用,工程运行正常,社会效益明显,经济效益良好。验收委员会同意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项目管理单位投入运行,并经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签字盖章”。
另查明,签证单6张,施工单位由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由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由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盖章,经本院委托,2021年9月1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材料调差统计为人民币小写122764.72元;2、郸城县2017-2018年度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造价为人民币小写369774.16元,鉴定花费30000元。
再查明,郸城县粮食局已支付工程款466.8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68535.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借用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郸城县粮食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格,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该笔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郸城县粮食局签订,施工过程中郸城县粮食局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作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方,郸城县粮食局应当承担涉案工程项下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因中共郸城县委办公室颁布郸办文【2019】19号文件,对郸城县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将郸城县粮食局并入郸城县商务局,挂郸城县招商服务局、郸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郸城县粮食局并入郸城县商务局,本案郸城县商务局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本案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原告要求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材料调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近年来受环境监督加严、国内外形势变化,建筑材料大幅度上涨,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2月14日发布了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于2018年7月27日发布了豫建标定函【2018】27号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9月21日发布了豫建科【2019】282号文件,均规定了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权责对等性要求,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并规定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如约定不调整建筑材料价格或对建筑材料计价风险无约定或约定无限风险时,当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时,造成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困难的,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或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条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的专用合同中均未对材料风险予以约定,视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调整工程价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材料的调差计算依据合法,对调差的材料鉴定数额122764.72元(含税金),本院予以支持。
预应力混泥土双T板由于没有可参考的基准价及信息价,无法鉴定该材料调价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该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现场签证单造价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交工资料中、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盖章均为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盖章,其签证单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所进行的书面确认,签证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1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含税金),本院予以支持。
四、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郸城县白马鑫茂粮油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剩余工程款993255.47元及剩余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175280.37元,合计1168535.84元(含税金),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168535.84元;
二、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调差122764.72元;
三、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现场签证单造价369774.16元;
四、被告郸城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被告郸城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平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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