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08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058号第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所建大棚不符合标准而产生的场地租赁费损失、所买葡萄苗费用及预期收入损失等暂计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庭审时原告确定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485018.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原告建造大棚一处。原、被告因大棚质量纠纷多次诉讼,致使大棚自2015年2月份闲置至今。而原告在大棚闲置期间一直在支付土地租赁费用,且因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葡萄苗种植后全部死亡。因大棚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旺侬公司辩称:被告施工完毕大棚就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大棚已交付8年之久,原告从未就本案损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大棚不能使用,所以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旺侬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薄膜温室设计一份,合同约定:旺侬公司(乙方)为***(甲方)建设施工温室大棚两栋,总面积为3456平方米,造价为587520元。***负责订购薄膜,温室由旺侬公司安装,并按约定付款;旺侬公司保证向***供应的材料保质保量;工程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止。大棚建成后,双方未验收,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
***曾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旺侬公司重建两栋大棚并赔偿因建设大棚不合格给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该案经一、二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5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大棚自2015年2月起闲置,质量方面存在着施工与合同约定设计不相符等问题。旺侬公司应返还***重做、修理的费用167183.40元。***主张的其他损失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案涉大棚占地5.18亩,旺侬公司认可类似耕地租金一般为1000元/亩/年。***于2014年3月份在河北采购葡萄苗,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支出苗木费15650元。***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仅显示葡萄苗,并未载明品种名称。其主张其中品名为“阳光玫瑰”2400棵,单价6.5元/棵;“红地球”5棵,单价10元/棵。***主张因案涉大棚无法控温,该批葡萄苗种植后全部未成活。***提起本次诉讼时,距购买并栽种葡萄已达六年之久,葡萄苗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确定未成活原因。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葡萄苗种植所产生的预期收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葡萄苗种植后第一次收获的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1日,该公司作出聊城大公价格评字(2021)第L173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葡萄苗预期收益为260967元。
本院认为,案涉大棚存在着施工与合同约定设计不相符等问题,对因大棚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旺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种植葡萄的相关损失,原告***建设大棚的目的是种植经济作物,棚内植物能否成活并丰收与大棚质量存在一定关系,原告种植的收益损失应属被告旺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在发现葡萄苗未成活之时,原告***应当知道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及时就葡萄苗未成活与大棚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葡萄苗已不复存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而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大棚施工与合同约定设计不相符,势必会影响棚内植物生长,同时植物的成长与收获也会受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各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旺侬公司承担原告因葡萄种植遭受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种植葡萄收益260967元+葡萄苗款15650+鉴定费13000元)×30%=86885.1元。
关于耕地租赁费,已生效的(2020)鲁15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5年2月起案涉大棚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涉诉闲置,被告旺侬公司交付的大棚不符合约定影响耕地使用,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因(2020)鲁15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旺侬公司应返还给***重做、修理的各项费用,地租应计算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原告提交的租金证据均为手写白条,被告旺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一般耕地租赁费为1000元/亩/年。以此计算,被告旺侬公司应赔偿原告***租地损失29785元(5.18亩×1000元/亩/年×5.75年)。
原告主张大棚看护费127950元,仅提供手写书面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预期收益等各项损失86885.1元;
二、限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29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承担2971元;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