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097号
原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058号第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昕,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1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棚材料并安装,单体管棚面积35,000平米,单价33元/平,连栋管棚7,300平方米,单价115元/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工程地在上海青浦区XX镇。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如期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2,008,150元,另须额外支付2万元工人费用,已支付150万元,约定7月底支付2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428,1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使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了被告可能的损失约60万元,所用材料与施工图纸用料以及技术规范均不符合。2017年1月上海XX协会对温室工程进行整改查检,查验到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出资进行了整改。2021年10月19日对大鹏卡槽镀锌层厚度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不满足标准要求。2、原告尚有一条道路未施工,价值大约在35,600元。3、原告施工的基坑未按标准图纸施工,且拒不整改,为此被告出资花费约6万元对约171个基坑进行了整改。4、除150万元已付款之外,还有一笔2016年8月31日的20万元已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建设GP-832Z单体管棚、GSW8430型连栋管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建设的上述二种型号的管棚必须按国家及行业标准组织提供材料,并按图纸施工;二、单体管棚施工建设面积约35,000平方米,连栋管棚施工建设面积约7,3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三、单体管棚包工包料建设价格为每平方米33元,连栋管棚包工包料建设价格每平方米115元;四、乙方施工完成20,000平方米后,甲方支付10,000平方米的材料及施工工程款,以后以此类推;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第一次初验结束后,保留质量保证金25万元其余付清,待市区二级领导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7月17日开工,于2016年9月底、10月初完工。
202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载明:“同意累计工程款2,008,150元……已付大约1,500,000元;另加贰万元工人医院意思一下,严格是不承担一切;七月份底付贰拾万;余额到年底付清。”
原告表示此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过1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故此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早已于2016年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且双方已于2020年1月20日书面确认应结总工程款、已付款、未付款支付节点,被告理某按照书面确认的节点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照书面确认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理某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某150万元已付款外,另有一笔20万元付款,但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双方协议中就质量问题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28,15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8,1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72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