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第****。
法定代表人:赵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旺侬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旺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旺侬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将施工完毕的温室大棚交付给***使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经过期。在质保期过后的质量问题应由***承担,旺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错误。1.用现在的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大棚施工完成时的状态,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2013年旺侬公司施工完成后将大棚交付给***,***验收后已经将大棚投入使用,到2019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大棚已经使用了6年之久,使用6年后的大棚现状已经不是旺侬公司施工完成交付给***时的状态,一审法院准许***对目前的大棚现状做鉴定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做了鉴定,针对目前现状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6年前旺侬公司施工完成时候的大棚实际情况,有些材料的使用寿命已到期,可能已经被撤换掉。鉴定报告中不存在的材料和设备,不能下结论就是旺侬公司没有安装,大棚经过长达6年的使用和自然老化,变成目前的现状,有很多原因,不能说是旺侬公司没有安装或者说安装了不符合约定的材料。2.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鸿鹄造价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了山东鸿鹄基鉴字(2019)第13号鉴定报告,***温室大棚重新建造符合标准的两个大棚所需造价679023.72元,后来在未经法院依法重新委托、也未与旺侬公司协商补充鉴定的情况下,鸿鹄造价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又做出了***温室大棚修复造价(预算书)情况说明,合计造价279981.44元,出具程序不具合法性,其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为有效证据,该情况说明中的数据更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以此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不公平、不合理,侵害了旺侬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旺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一直未经合格验收,且经过时间长达6年之久,但是建造温室大棚所用的钢管型号不会发生变化,旺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合格的大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侬公司重新建设合格温室大棚两栋;2.旺侬公司赔偿因建设大棚不合格给***造成的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旺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旺侬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温室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薄膜温室设计一份,合同约定:旺侬公司(乙方)为***(甲方)建设施工温室大棚两栋,总面积为3456平方米,造价为587520元。***负责订购薄膜,温室由旺侬公司安装,并按约定付款;旺侬公司保证向***供应的材料保质保量;工程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止。大棚建成后,双方未验收,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共欠旺侬公司工程款228144元,旺侬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提出旺侬公司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申请,法院委托鸿鹄造价公司对案涉大棚质量是否合格、如有不合格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温室大棚重新建造符合标准的两个温室大棚造价为679023.72元。其中:(1)薄膜温室设计说明中主拱副拱采用φ50/2.0热镀锌圆管(2寸圆管),2寸圆管为ND50热镀锌圆管外径为φ60,现场实际采用为φ49圆管。(2)、薄膜温室设计说明中没跨温室2侧面设手摇式卷膜机构,卷起行程约1.5m,采用小涡轮手摇式卷膜装置,现场实际未安装。(3)、双层充气膜现场为单层膜,二层膜未安装,无法使用充气装置。(4)、薄膜温室设计说明中水平拉杆采用50×50×1.8热镀锌矩形管,实际棚头及侧边水平拉杆为40×30×2热镀锌矩形管。以上项目分部分项费用合计为238833.43元,总价措施费:2435.37元,规费为:15594.91元,税金为:23117.73元,合计造价:279981.44元。审理中,***主张因大棚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万元,未提供证据;旺侬公司主张***未经验收,但已经使用,***予以否认,旺侬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旺侬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旺侬公司应依约向***提供质量合格的温室大棚。经鉴定,旺侬公司所建大棚存在部分与合同不符,旺侬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旺侬公司重新建设,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符,法院认为可依鉴定结论,减少***价款,即该重做、维修费用应从总合同造价中减少。因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故旺侬公司应在本案中返还***重做、修理的费用,即鉴定中的分部分项费用238833.43元。鉴定中的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因未实际发生,且该工程系后期重做、修理,故不应由旺侬公司承担。***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38833.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旺侬公司提交照片两张,一张是关于大棚顶部的照片,显示充气装置已经安装完毕,拟以此说明旺侬公司施工的大棚有内层膜和外层膜,所以才需要充气的装置;另一张是关于大棚卷膜系统的照片,拟证明施工完毕时已经安装了卷膜系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并不能显示为案涉大棚。
二审中,***陈述:之所以没有及时进行鉴定,是因为施工方撤走后,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对于大棚本身也就没有再关注。大棚这6年没有种过蔬菜。旺侬公司则陈述:该大棚曾种过芹菜,从2015年起诉后就没有再种植,大棚就没有再用过。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日,旺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228144元及利息。***在答辩时曾抗辩,旺侬公司所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但当时未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旺侬公司温室建设工程款共计228144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15民终9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鲁15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旺侬公司建设工程款228144元及以228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鲁15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旺侬公司温室建设工程款21714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2020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2019年6月24日,旺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2937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旺侬公司质保金2937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部分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份前案涉温室大棚是否曾使用过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2月份双方诉讼开始至今没有使用过大棚,故大棚5年多来一直闲置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鸿鹄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大棚存在着施工与合同约定设计不相符等问题。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旺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双方的第一次诉讼中***即提出了案涉大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未能及时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鸿鹄造价公司于2019年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价款明显要高于2015年的修复价款,由于2015年时大棚的现状已无法复原,故对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为承担造价价格的70%为宜,即旺侬公司返还***重做、修理的费用167183.40元(238833.43元×70%)。
综上所述,旺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67183.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旺侬园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由***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