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2执恢1642号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省进出口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2005年3月11日,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05)闵执字第1347号。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8月31日,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失信等强制措施。 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自然资源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银行及地方性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也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萍 审 判 员  薛美芳 审 判 员  由力军
法官助理  钱 昕 书 记 员  钱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