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4265号
原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告主张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2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因无管辖权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为HP1003磨煤机配套KMP300减速机i=29.748修复,价款为282,000元(含17%增值税),质量标准按上重厂图纸上技术要求执行,交货期为按特急修复后交货,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收到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一次付清。
2014年6月27日,原告备品配件部曾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返修事宜向生产制造部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涉案设备能否于7月10日前完工交货的可行性请求批示。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合同所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2,000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上述设备的产品运输清单,运输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
另,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厂内指定场地”,并约定“买卖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提起诉讼,地点:成都市金堂淮口镇”。
一、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货款282,000元;
二、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 顾 建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书 记 员 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