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02民初2332号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7号。
负责人:黄振宇,该行行长。
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工业园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辽100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不服上述裁定书,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10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900万元、欠息328965.22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本息合计9328965.22元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2017年12月8日,抚顺加氢炼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海涛变更为于俊良),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保理业务(保理业务为银行贷款业务一种)人民币900万元,签订了2016年(抚顺营业国内)字0004号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约定被告一将其持有的对被告二(购货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二对前述应收账款的转让予以确认(详见保理协议附件七),同时约定若被告二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被告一应当回购前述应收账款,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保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从2017年9月21日开始欠息,保理业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二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向被告二催收前述款项时,被告二拒不付款,而且被告一也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00万元,欠息328965.22元,本息合计9328965.22元。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关人员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13元,退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超
审判员  陈 月
审判员  曾 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