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无锡广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民初2419之一
原告:无锡广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君,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麟,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广泰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广泰公司诉称,广泰公司与设备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广泰公司向设备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泵座。截止2022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设备公司尚欠广泰公司价款1267077元。之后,设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广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现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支付价款1267077元。
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合同争议。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6月1日,广泰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合同争议。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因该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设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研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