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0868号
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030473E,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3551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杨园里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向上海电力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2、判令新华公司赔偿上海电力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电力公司、新华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新华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1023,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金额为10万元。他公司收到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下家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港盛公司2022年2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公司向港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他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港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现他公司依据票据法之规定向新华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票据为新华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电力公司,此后的流转新华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电力公司、新华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新华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电力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宝塔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1023。后上海电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港盛公司。因案涉票据出票人未能按期兑付票据款,上海电力公司被港盛公司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海电力公司向港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上海电力公司已于2022年7月1日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电力公司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讼争电子票据,并将票据转让其后手,因票据未能兑付被后手追索,上海电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可以取得案涉票据权利进而向其前手即新华公司追索,新华公司应当向上海电力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在支付票据款后依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新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
二、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
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
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