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4005号 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8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4月4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系宁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兑人系**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号为13088XX****XXXXXXXXXXXXXXX1023。原告收票后又支付给了江苏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B公司又支付给了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后因该票据无法兑现,C公司向B公司主张了10万元票据款项,B公司清偿后即以原告欠付货款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苏0206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B公司支付该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0元。该案经二审程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原告负担诉讼费2,300元。判决书载明**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因此票据未能有效兑付,原告应依据合同关系承担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B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在原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被告应履行合同价款10万元。 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已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在约定期限支付了价款,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2018年4月4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号码为13088XX****XXXXXXXXXXXXXXX1023,出票人为A公司,承兑人为**XX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2018年4月13日,原告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用于支付货款,B公司又于同年4月16日背书转让给C公司,此后汇票又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18年11月16日转让至C公司。 2018年7月10日,**XX公司发出公告,称自同年5月份以来,因其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对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会陆续公告兑付时间。2018年11月17日,**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和**XX公司发出公告,称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XX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两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2019年4月18日,B公司向C公司清偿10万元并签收了涉案汇票。2021年3月,B公司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港盛公司提出若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款项,请求确认票号为13088XX****XXXXXXXXXXXXXXX1023的汇票归其所有。同年6月15日,惠山法院作出(2021)苏0206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港盛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对港盛公司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意见未予理涉。港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9月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港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无锡中院还查明,2020年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量审理了涉及出票人为A公司、**XX集团等,承兑人均为**XX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11件,案号为(2020)**终397、399、400、418、419、420、421、425、432、463、481号,均审理认为付款人**XX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2021年10月8日,港盛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2021)苏02民终4357号判决所涉货款10万元。2021年11月12日,港盛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支付合同对价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交付认定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既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相关权利,同时也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货款债权。原告收到涉案票据后进行了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流转至C公司,2018年7月起票据承兑人**XX公司就发布公告表明其存在拒付的情形,该张票据到期后未能正常兑付。B公司作为C公司的前手向C公司清偿了10万元,并取得了票据权利。随后,B公司基于其与票据前手即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原告主张货款,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B公司清偿货款后,亦有权取得票据权利。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实际并未结清,原告既可以依据原因债权向被告主张货款,也可以基于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选择主张原因债权项下的10万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货款后,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相应票据权利变更。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本案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原告无锡港盛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