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6833号
原告:江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运河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伟,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赤壁光热钢结构件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7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赤壁光热钢结构件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结构件,合同金额26172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来迟延交货通知,告知原告因项目原因需延缓发货,此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的生产及出厂验收工作并准备于次日发货,但出于合作单位考虑同意被告的要求,中止发货。此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明确交货时间,但至今未能答复,拒绝履行收货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因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巨大变化,目前合同确实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赤壁光热钢结构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结构件,数量21.81吨,合同总金额261720元,约定货物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6日,案涉货物原告已经制作好,被告员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案涉货物要延缓发货,并在同月17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晚交货通知书,在函件中载明:赤壁项目在立项工程有问题需要解决,要求原告延缓交货。具体复工时间待被告正式通知。2017年12月4日及2018年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提醒被告按合同规定履约,并多次通过微信、邮件及致函提醒被告收货,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6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案涉货物已经不具备交付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提货。7月22日,原告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及函件、合同解除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货物原告虽未交付,但其已经履行加工制作的义务,被告未如期收货,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方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方违约责任,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其损失构成为货款本金,是其合同约定的成本及预期收益,其主张此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赤壁光热钢结构件采购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17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3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