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3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963号办公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进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联进高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就***与联进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仲裁委及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即使联进高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产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劳动纠纷发生时间或劳动关系终止日开始重新计算,***于2018年5月4日申请仲裁,时效计算中断,应从2019年5月15日前案判决生效时开始重新计算。联进高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250元。联进高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700元,除判决并已执行的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外,还应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485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联进高公司提交意见称,前案法院认定联进高公司与***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进高公司并没有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恶意损害***的合法权益,是由于***多次违反公司纪律,联进高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联进高公司不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联进高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时间和赔偿金额合情合理合法。联进高公司在本次劳动争议的仲裁阶段、诉讼程序中已提出有关时效的抗辩。联进高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向***支付了应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联进高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250元及入职满一年后(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7700元。 本案中,***与珠海通飞三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认定珠海通飞三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联进高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主张联进高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第一次主张联进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2018年8月15日,结合***与联进高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可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计7个月零24天,核算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2850元,合理有据。综上,***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