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人民西路963号办公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145317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进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入职满一个月后,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11=173240元;2.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入职满一年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开始,暂计至仲裁申请日双倍工资差额为:17950*(24+8)+17950/21.75*9=580914.25元;3.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法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4*2=126000元;4.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已被二审认定但需要仲裁前置的2017年至2018年之间报销款差额1145.96元;5.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开始暂计至买失业保险而给***带来的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548*3.75+15750*15%*6)*2=39960元;6.判令联进高公司支付自工资被停发日开始,暂计至,因联进高公司采取强制手段,导致非***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也不能做其他渠道就业机会的合规选择,至今联进高公司也未作出合法的明确处理意见,而给***带来的相当于工资收入的损失赔偿:15750*26+15750/21.75*20=423982.7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入职时间:。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与珠海通飞三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期限至止。联进高公司主张通飞公司向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至止。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实际工作岗位联进高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技术)。 四、约定的工资:每月税前应发工资15750元,税后工资13692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五、参加社会险种:联进高公司为***购买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个月的社会保险。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联进高公司主张,,通飞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联进高公司发出的《辞退书》,均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在不听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行为,联进高公司据此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主张联进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八、本案其他情况:,***将联进高公司、通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联进高公司自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联进高公司做出的《辞退书》;3.撤销通飞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4.恢复***自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与联进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8.联进高公司支付已审批的报销款2809.38元及待审批的报销款9384.45元;9.通飞公司对以上4-8项承担连带责任。,***与联进高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起诉时***增加了要求联进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与联进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通飞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三方均有效力;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书》《辞退书》的效力,驳回***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辞退书》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有关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对***诉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该诉求未经过仲裁而不予处理,该判决已于发生法律效力。 九、申请仲裁时间:。 十、***仲裁请求:1.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11=173240元;2.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至二倍工资580917.24元;3.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0元;4.联进高公司向***支付报销差额1145.96元;5.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至2018年4月未买失业保险而给***带来的失业保险金的赔偿39960元;6.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自至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224162.79元。 十一、仲裁裁决:1.驳回***有关报销款的仲裁请求;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裁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通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至止,联进高公司辩称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至止,但该份合同没有***签名,***不认可,因***与联进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在前案[(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被认定为关联企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未**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联进高公司应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第一次主张联进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不服劳动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时提出的(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按照上述规定,支持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至止,在此期间,***与联进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至止,共计7个月零24天;之后***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劳动。因此,***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个月24天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2850元(15750元/月×7月+15750元÷30天×24天=122850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就联进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飞公司发出的《辞退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提请劳动仲裁和诉讼,一审法院(2018)粤0402民初8175号案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案均已做出判决,判定不予撤销《辞退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生效判决中确认***存在不听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行为,联进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三、关于报销差额1145.96元。对于报销差额,***应举证有该报销凭据,联进高公司否认有收到***该报销项凭证,因此无法查证***所述是否存在,因此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买失业保险而给***带来的失业保险金的赔偿(1548*3.75+15750*15%*6)*2=399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举证证明了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主要是因为购买失业保险未满一年,以及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虽然联进高公司辩解***是与通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关联公司,劳动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样要对***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在联进高公司处工作未满四年,按照珠海市失业保险待遇,支持其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总计6192元(1548/月×4个月=6192元)。五、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工资损失。因该项诉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联进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850元;二、联进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619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联进高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三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250元;3.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入职满一年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31+15750/30*18=497700元;4.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依法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判令联进高公司向***支付报销款1145.96元;6.判令联进高公司赔偿因联进高公司原因导致***不能选择其他就业机会而造成的损失,15750*30=472500元(从开始暂计至)。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仅支持了***部分请求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至之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48100元。其中至是入职满一个月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750*11=173250元;至之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750*23+15750/30*24=374850元。理由是:1.***与联进高公司在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依法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进高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2018年的广东高院的“衔接若干问题”文件第九条都有明确的规定。3.一审庭审中联进高公司未对至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段的时效做抗辩,而且也未对至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段的时效做抗辩。联进高公司委托的是职业律师,依法应视为对***请求予以认可。4.***及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和适用法律时效。仲裁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主动适用援引仲裁时效,给联进高公司侵害***的劳动权益构成释明,联进高公司在本次一审的时效抗辩也是在仲裁主动适用时效的释明后所进行的迎合抗辩,有违相关法规及广东省高院2018年发布的“衔接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一审的支持。在联进高公司没有有效的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次一审引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是2012发布的,其引用的第十五条的规定明显是对仲裁一年时效的执行解读参考,一方面一审的主动援引或主动适用时效违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与广东省高院2018年发布的“衔接若干意见”的二十八条规定相违背。同时“衔接若干意见”的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在以往的“会议纪要”与”衔接若干意见”不一致时,按本意见处理。显然也说明一审对2012年“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的引用是适用法律不当。5.对于***与通飞公司2014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做备案。***的实际劳动关系存在于***与联进高公司之间。***为联进高公司工作,联进高公司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从***工作时开始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6.即便联进高公司对至之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的时效抗辩是有效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重新计算。***与联进高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在至之间存续,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与联进高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就是适用时效,也应该从2018年4月11起重新计算,因此也应支付至之间的7个月零24天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750*7+15750/30*24=122850元。对至之间应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广东省高院2018年的“衔接若干问题”的第九条规定,因联进高公司并未做时效抗辩,除去本次一审已判令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至之间的差额37485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认为除一审对该项的支付判令外,还应支付:至之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48100元。 二、关于请求联进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2倍工资的判定,一审查明引证事实存在不清与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和错误。理由是:1、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不清和错误,在“本案查明事实”里,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一项里:***与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通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也未备案,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至,合同到期后也未再**。***主张的至止的**劳动合同的备案是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已经被上一次的二审认定是非法备案。而且从开始到,之间还有八个月的时间跨度。而一审在该查明项里的事实描述不清,已经被认定的事实也有缺失,还把***与联进高公司通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写成:至止,是属于事实查明认定的错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项:一审在此提到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联进高公司发出的《辞退书》是联进高公司辞退***采取的举措,而根本的原因是项目快要做完了,联进高公司想让***主动离职,而非***的过错,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二审判决书认定。还有本次一审查明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存在不听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情形是针对联进高公司2017年7月给***的通报批评,而且并基于此认定支持了联进高公司扣除***2017年5、6月份奖金项的处罚,而并非是对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由此也看出两个时间点的跨度已经接近一年。由此证明一审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事实查明认定不清。2.一审在“本案其它情况”说明中,引用事实错误,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8行开始的内容,一审引用“认定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属于关联公司,通飞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三方均有效力;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书》《辞退书》的效力,驳回***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辞退书》的诉讼请求”。其中1)通飞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三方有约束力,是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一审的错误认定,在二审中并给予认定和维持,二审只是认定了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是关联公司。2)***的辞退书在第一次仲裁时,就已经被认定对***无约束力,就连联进高公司自己也对其做了否定,在上一次一审及上一次的二审中,也并未对“辞退书”对***做过有约束力的认定。3)第一次仲裁对***的撤销请求给予驳回的前提是基于对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律效力,对***无约束力的认定以及辞退书是***写给***的关联公司的,辞退书对***没有约束力的认定。也就是说,***与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无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因此裁定联进高公司对***并未构成辞退的事实,并裁定了2018年4月10日后,***与联进高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本次一审引用了仲裁的裁定结果,但在事实认定上却恰恰与仲裁的裁定事实相反,由此证明本次一审对之前仲裁,一审,二审的引用是存在严重错误,与实际的认定事实及裁定事实相违背的。在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的一审时,一审认定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是关联公司的基础上,认定联进高公司的关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三方有约束力明显是错误认定,二审在对一审歪曲的事实做查明和重新认定后,仅是以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是关联公司,判定联进高公司关联公司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对***有约束力的认定支持,也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与已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符。尽管如此也未对联进高公司关联公司发的“解决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合法性做认定。3.还有关于联进高公司写给其关联公司的辞退书的**及落款时间,存在违背自然,违背常识及常规逻辑,**在***办公司门上的联进高公司写给其关联公司的辞退书的落款时间是,**一小时后又被联进高公司董事长***撕走,而其关联公司的经理***在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的一审庭审中辩称是在收到联进高公司给其的“退工函”后向***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所发,退工函是联进高公司在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的一审中才提到,明显是在“辞退书”之后所产生,由此证明:联进高公司的辞退书与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间的时间关系是颠倒的,程序上也是混乱的。这一点在劳动关系确立诉讼的二审中也已被查明,也证明本次一审的事实引用明显是错误的。4.一审的判定所基于的事实不清,也无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一审仅仅基于2017年5、6月份的的聊天记录的零星摘选对***做了存在消极情形的认定,并无工作上的事实证据,而且已基于该认定支持了联进高公司扣除***2017年5、6月的工资单上的奖金项的处罚,更何况当时联进高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聊天记作为证据,并未经过质证,明显有违证据法规和程序法规。再说从2017年5、6月到劳动纠纷产生,之间的时间跨度已经超过近一年的时间,本次一审重复引用该认定作为严重违反用人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存在一事多理和一事多罚的情形,有违法律法规的公平原则和精神,理由不能成立。再说联进高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劳动关系确立的诉讼阶段,已经被一审经过现场查证,认定不给予采纳,二审也给予了维持。因此本次一审认定***违反劳动纪律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在劳动关系诉讼阶段一审的现场调查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记录。因此***认为本次一审的该项判定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还有联进高公司在劳动关系确立阶段的仲裁笔录中有**,想要辞退***是因为项目快要做完了,而非***过错。也由此证明:是联进高公司要求***主动辞退的胁迫以及非***过错,而是项目快做完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没有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联进高公司无奈所发。该事实也已被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其中,联进高公司董事长对***的表扬的聊天记录,证明了联进高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强迫***主动提出辞职的主观意图,而非***存在过错。在联进高公司拒绝协商的情况下,强制消除***的门禁指纹,强制锁***办公室的门,证据聊天记录,强制清理***的办公物品,除了***提供的图片及聊天记录证据,劳动关系确立诉讼阶段的一审笔录,二审笔录中,联进高公司都有认可,也都有明确的记录。关于联进高公司提到的迟到早退,联进高公司在原一审提供的只是门禁记录,而不是经过部门主管核实候的考勤记录,因此仅仅以门禁记录作为***迟到早退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在原一审、二审也已经有明确的答辩意见。还有关于考勤,联进高公司有专项的管理制度,对迟到,早退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是按每次扣20元,还要经过部门主管的审核确认。这一点在原一审阶段做现场查证时已经得到证实,在现场查证的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记录,该事实是无可否认,可查证。由此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以此作为辞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联进高公司再未提供过任何证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证据。更何况***与联进高公司依法已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工会,而当时在收到***的关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候,***找联进高公司的工会主席做过核实,工会主席并不知晓。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过工会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都属于违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联进高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规,***认为,联进高公司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是有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的解除都是违法辞退,依法应支付***的2倍的工资赔偿15750*4*2=126000元。 三、关于支付1145.96元报销款差额诉求的判定,本次一审基于的事实不清,颠倒了举证的责任方。关于报销凭证的原件***已提交给联进高公司,1145.96元的报销款的差额是属于已提交联进高公司的同一份报销单据,只是计算错误。关于报销款,在劳动关系确立的诉讼阶段,二审已明确认定,***的报销原件已提交给联进高公司,联进高公司并无证据能证明把报销款原件退换给了联进高公司,因此对该项的举证责任是联进高公司,在联进高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支付1145.96元的报销款。 四、关于因联进高公司采取强制手段,导致***不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也不能做其它渠道就业机会的合规选择,至今联进高公司也未作出合法的明确处理意见,而给***带来的相当于工资收入的损失赔偿的判定。***认为该项诉求与***与联进高公司的劳动纠纷密切相关,而且非***原因所导致,直接影响和伤害到***的正常工作机会和生活。应给予受理和公正的判定。联进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支付开始,暂计至之间的相当于工资收入的损失:15750*30=472500元。 联进高公司辩称:一、***要求联进高公司支付至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前案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合同备案情况的事实查明为:,***与通飞公司签订书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通飞公司聘请***在项目中心任职,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合同期限自至止。后合同双方于**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至止。劳动部门的合同备案登记情况显示,***与通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至。(2)在本案中***亦承认其已经于2017年7月收到上述备案合同,均未向联进高公司提出异议,仍正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自己实际行动履行了**的劳动合同,通飞公司与联进高公司均没有异议。所以,**后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方都已经履行。且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通飞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同一份合同,既然签订有效,**同样应该有效。而且,只有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该依法撤销或者改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和相关部门对于企业的监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中,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明确为一种惩罚性赔偿,且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入职后,联进高公司向其签发了《干股协议》,同年向其签发了两份聘书,聘请***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技术)和董事一职(自,任期为三年),并且同年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为公司的董事。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为(亦向劳动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劳动合同的时间系在聘书生效期间,且***对于聘书和收到**的《劳动合同》后,均没有异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联进高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必要故意或者恶意不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董事聘期内,收到**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继续提供劳动。***的行为让联进高公司有理由相信,***对于**《劳动合同》的一事是认可同意的。一审法院以“***没有签字,不认可”的理由判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联进高公司认为,是否认可,应该以***收到合同时的表现为依据,而不能以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表现为依据。综上,至的劳动合同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可,至**的劳动合同,***在收到**的劳动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以自己行为履行、默认,而且**劳动合同时间与***董事任期基本重合。联进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联进高公司不应该支付至双倍工资差额。 二、***要求联进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1)在前案中联进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经常存在不听从领到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行为的违纪行为,对此联进高公司对***进行了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等。但是***却没有改正,而是我行我素。无奈之下,联进高公司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在前案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判决书中对于***的违纪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且对于联进高公司及通飞公司向***发出的《辞退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3)根据联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面试申请表、公司规章制度试题,***在入职时,***已经知悉公司规章制度,但是其却屡次明知是违纪行为而为之。而且***不是普通的员工,是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作为公司的高管,带头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公司里影响恶劣。联进高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联进高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对于***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以支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认可的。 三、关于报销差额1145.96元。在前案中联进高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向***支付了所有的报销费用。而本案中***提交的报销凭证,联进高公司并未收到,故此不应向***支付上述费用。 四、关于***要求联进高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联进高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联进高公司原因而导致其不能选择其他就业,实属***恶意诉讼。另外,该项诉求亦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审理范围。 联进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判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联进高公司向***支付至止二倍工资差额1228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与通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至止。因***与联进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进高公司与通飞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确认联进高公司与***之间未**书面合同。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前案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2号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合同备案情况的事实查明为:,***与通飞公司签订书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通飞公司聘请***在项目中心任职,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合同期限自至止。后合同双方于**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至止。劳动部门的合同备案登记情况显示,***与通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至。(2)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于2017年7月份收到了已经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在收到该合同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继续在联进高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认同与通飞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此通飞公司与*****的该份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是防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和相关部门对于企业的监管。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解读为一种惩罚性赔偿。而实施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用工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的工具。而本案的事实是,在***入职公司后,联进高公司聘请***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一职,任期三年。在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将***登记为公司的董事。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联进高公司并没有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恶意损害***的合法权益的故意。与***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由于***多次拒绝听从联进高公司的工作安排,且违反公司纪律,联进高公司无奈之下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一审法院判决联进高公司向***支付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6192元,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一审判决书第八页顺数第三行开始,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表述为“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主要是因为购买失业保险未满一年,以及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提供证据表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关键原因是购买失业保险未满一年。如果没有购买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联进高公司向***支付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条文规定的仅仅是失业人员只有符合本法条规定的条件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所有条文,对于因购买失业保险未满一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任何规定的。因此,失业者未能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任不应由企业去承担。 ***答辩称:1.关于劳动合同。***与联进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是到,***拿到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此后,***就该合同向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了,最后***被批评、降薪、降职,公司逼迫***主动离职。***持有的劳动合同有**页,但没有**劳动合同,联进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页,可以证明联进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合法。2.到的劳动合同备案可以证明是在没有有效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备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是非法的备案。联进高公司现在继续坚持该备案合同的有效性违背了事实的真相和生效判决的认定。3、关于失业金问题。在***工作期间,联进高公司只中间为***交纳过几个月,而且认为是联进高公司自己搞错了,可以说明联进高公司一直不同意为***交纳失业金,根据规定,如果联进高公司交纳了社保并备案,***是可以领取失业金的,也因双方现在还在纠纷,导致现在***办理了失业证也无法领取失业金。 ***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审法院(2018)粤0402民初8175号案件及本院(2019)粤04民终242号案件中的仲裁笔录、庭审笔录、查证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 联进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过另案中认定,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联进高公司提交了申请表、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的试题等证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事宜是***入职以后,由联进高公司给***的,以联进高公司的名义进行,***从来没有见过通飞公司的人。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联进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与通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期限至止。一审对合同期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进高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如下款项:1.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250元及入职满一年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7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3.报销款1145.96元;4.***不能选择其他就业机会造成的损失472500元;5.失业保险金6192元。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通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至2016年7月23日止,因通飞公司与联进高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主张联进高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进高公司上诉主张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至止,但该份合同没有***签名,***不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未**书面合同并无不当。联进高公司是否故意不与*****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聘请***担任董事并不影响双方未**书面合同的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本院对***主张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可予支持的期间为至止共计7个月零24天,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22850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及联进高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本院(2019)粤04民终242号生效判决中确认***存在不听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任务等消极怠工行为,可以确认联进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公司规定,但***上诉主张联进高公司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未将理由通知工会,联进高公司对该主张并没有提出抗辩,本院视为联进高公司认可该主张。虽然联进高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了联进高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8年初联进高公司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但该情况说明没有原始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联进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诉请联进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15750元×4×2),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报销款1145.96元。***在另案中主张联进高公司收到其报销款9384.45元的发票未审批。本案中***又主张有报销款1145.96元未审批,***应举证有该报销凭据,但***仅提供了相关复印件且比较模糊,另一方面联进高公司否认有收到***该报销凭证,故无法查证***所述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不能就业工资损失。***请求联进高公司赔偿***不能选择其他就业机会造成的损失472500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处正确。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联进高公司自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进高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为***参加共计10个月的社会保险。联进高公司未及时为***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的规定,联进高公司未为***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联进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联进高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联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联进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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