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雷邦鹏。
委托代理人:戴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蓝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天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联进高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联进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联进高公司),于2012年12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7月5日,珠海天臣公司与珠海联进高公司签订《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需方的需求,需、供双方经过协商,同意供方为需方提供施耐德UPS及配件一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需供双方就相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第一条,产品的名称施耐德,规格1SX872263-011(批准号1-1LSAXD3),单价(含税和增值税发票)2,408,932元,数量为1台。第二条,交货方式和时间。交货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三道交口。收货人为何铭或黎先水。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第三条,货款的结算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04,466元,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余款即l,204,466元。第四条,运输和包装。供方应根据货物特点和要求采取适当的包装,以使货物在正常装卸搬运条件下能够安全抵达项目现场。供方负责货物到达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货运费用。第五条,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供方交货前,需方应根据合同设备的安放或安装要求准备好相应的环境条件因交货环境未准备妥当而造成供方交货延迟,供方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附件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交货后7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交货后5日内未收到需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供方保证交付需方的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均符合生产厂商的相关技术规范。合同项下产品、设备保修期以原厂商规定的保修期限为准,在免费保修期外,供方可提供有偿售后服务。第八条,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5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在延迟交货三十个工作日以上,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返还需方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5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在延迟30个工作日以上,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合同所约定的设备由珠海天臣公司通过产品生产商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三道交口,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黎先水于2012年9月14日对设备进行验收,收货人黎先水进行调试,确认“经开机调试,运行正常”。同月19日,由黎先水、何铭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两人分别签名并进行调试,确认“经开机调试,运行正常,施工完成,目前没有负载,无法进行相关测试,待后续上线再进行相关运行测试”。2012年9月23日,珠海天臣公司向广东联进高公司正式移交设备资料时,双方的合同指定收货人黎先水、何铭在《移交相关资料》上签署“其中MGEGGD配电柜和系统隔离变压器和合同清单有出入,不是施耐德原厂生产”。
期间,广东联进高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6月25日分6笔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000元给珠海天臣公司后,至今仍有货款268,932元未付珠海天臣公司。
2012年10月18日,广东联进高公司与珠海天臣公司另行就提供2台APCSLRT10K的电源主板及维修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的7天内支付。2012年12月27日,广东联进高公司与珠海天臣公司就提供1台APCSURT10K的电源主板及维修又签订了一份《APCSURT10K维修报价单(代合同)》。该报价单约定:其项下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5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的7天内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珠海天臣公司已进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维修的服务,广东联进高公司也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验收后使用,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4,900元,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无异议,但其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珠海天臣公司。
又查明,根据《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向珠海天臣公司购买“施耐德UPS产品及配件”一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应为2012年8月17日之前交货。珠海天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多批次向广东联进高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施耐德”品牌授权的售前售后服务商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航项目设备发货及到货情况说明》以及相应货物运输单确认,案涉设备最后批次交付的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是由广东联进高公司的合同指定收货人何铭签收,以此签收时间计,均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此外,珠海天臣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施耐德公司货物运输单、UPS主机发货电脑资料、设备现场试机运行照片”等证据,也相应予以证实按约交货。
另外,合同约定的“施耐德UPS产品及配件”设备,广东联进高公司对UPS主机是“施耐德”公司等产品无异议,但对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及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认为不是“施耐德”品牌原厂生产,不符合同约定。对此,珠海天臣公司提交负责“施耐德”品牌售前及售后服务的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该函确认案涉配套设备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珠海盈源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另一配套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也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津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以上生产配套设备的厂商,均属“施耐德电气协议成套厂”即为施耐德的产品进行配套的厂商,配套厂的产品均执行“施耐德”电气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购销合同》、《APCSURT10K维修报价单(代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述合同中履行是否存在违约等的问题,原审法院进行如下评判:一、在《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中,广东联进高公司对产品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之外的设备以及双方确认付货款共2140000元无争议,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项下争议的产品即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问题。首先,广东联进高公司认为产品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SG-800KVA,与珠海天臣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型号及相应证据照片所显示的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型号不相同;其次,广东联进高公司提交的“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没有显示整套设备外形或外观,而且无该“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来源,也无该照片产品使用人出具证明是正在使用的案涉产品;再次,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附件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交货后7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需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这期间,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无按约向供方即珠海天臣公司提供验收单,也无在收货后7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书面提出异议。综上情况,由于珠海天臣公司否认“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是其供货的产品型号,且广东联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所涉型号,不足以证明是珠海天臣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原审法院确认广东联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千式变压器”铭牌照片案涉产品或产品型号无关,并确认珠海天臣公司现有的证据,均能证明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型号。
三、对《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项下案涉产品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是否属施耐德公司产品的问题。根据珠海天臣公司提交“施耐德”品牌售前及售后服务的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该函已明确案涉设备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相关厂商生产,生产案涉设备的厂商,均为“施耐德电气协议成套厂”即为施耐德产品的配套厂商,协议成套厂的产品均执行“施耐德”电气标准。此外,双方在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附件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交货后7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供方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需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在这期间,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无按约在收货后7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书面提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于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无按约在收货后7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书面提出产品的异议,其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且,案涉产品有“施耐德”品牌售前及售后服务的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确认生产案涉设备的厂商为施耐德产品配套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1套)、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应视为案涉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条款中“施耐德UPS产品及配件”的约定。
四、双方在《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交货及违约付款的问题。(一)根据《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向珠海天臣公司购买“施耐德UPS产品及配件”一批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应为2012年8月17日之前交货。珠海天臣公司在履行中分多批次向广东联进高公司交付了货物,依据“施耐德”品牌售前及售后服务的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航项目设备发货及到货情况说明》以及相应货物运输单,已确认案涉设备最后批次交付的MGEGGD配电柜产品(2套)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设备是由广东联进高公司在合同指定收货人何铭签收,据此签收时间,均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此外,珠海天臣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施耐德公司货物运输单、UPS主机发货电脑资料、设备现场试机运行照片”等证据,也相应证明案涉产品已在约定的时间交货到指定地点,广东联进高公司认为珠海天臣公司延期交货的依据不足。(二)广东联进高公司收货后是否违约付款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04,466元,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余款即l,204,466元。由于合同指定收货人黎先水、何铭共同于2012年9月14日及19日期间,已对设备进行验收,广东联进高公司应当依约于当年10月19日前支付其余的货款给珠海天臣公司,但广东联进高公司以“货不对版”等为由不付款,虽然在后期也陆续支付剩余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部分货款268,932元未支付给珠海天臣公司,广东联进高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珠海天臣公司主张支付《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共268,9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珠海天臣公司主张欠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160,784.45元,广东联进高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提出请求减少。广东联进高公司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据相关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高于造成损失的30%,原审法院酌定珠海天臣公司违约金不应高于其实际损失30%的标准,广东联进高公司应以珠海天臣公司实际损失的30%数额为限,支付至清偿日止。所以,广东联进高公司应支付所欠珠海天臣公司货款共268,932元的30%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共80,676.9元并计至清偿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不高于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计算)。
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的履行问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400元,送货地点为珠海市内交货,付款方式为交货后的7天内支付,该合同双方没有违约的约定。由于珠海天臣公司已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维修的义务,广东联进高公司也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验收并使用。对此,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无异议,但其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珠海天臣公司的行为违约,珠海天臣公司要求广东联进高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4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没有违约约定,珠海天臣公司主张迟延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3235.02元),没有合同依据。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珠海天臣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欠款违约金,广东联进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包含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珠海天臣公司,并从欠款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至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就APCSURT10K的电源主板及维修又签订了一份《APCSURT10K维修报价单(代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约定:其项下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5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珠海天臣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维修的义务,广东联进高公司也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验收并使用,并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无异议,但其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珠海天臣公司,有违合同约定。珠海天臣公司要求广东联进高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5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没有违约约定,珠海天臣公司主张迟延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3235.02元),没有合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珠海天臣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欠款违约金,广东联进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包含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给珠海天臣公司,并从欠款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对于广东联进高公司反诉珠海天臣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和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广东联进高公司反诉主张的依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珠海天臣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也不能证明珠海天臣公司不合法地多收取货款,因而广东联进高公司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联进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268,932元;二、广东联进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2014年7月31日)共80,676.9元并计至清偿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不高于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计算);三、广东联进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3,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清偿日止(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货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广东联进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APCSURT10K维修报价单(代合同)》项下货款11,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清偿日止(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货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广东联进高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1元、反诉费1175元,共5346元,由广东联进高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广东联进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珠海天臣公司向广东联进高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珠海市联进高技术有限公司购货合同》货款170,494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珠海天臣公司向广东联进高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珠海天臣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珠海市联进高技术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的约定,珠海天臣公司应当交付给广东联进高公司的产品为:施耐德品牌SG-1000K系统隔离变压器1套,施耐德品牌MGEGGD配电柜2套。但是珠海天臣公司交付给广东联进高公司的MGEGGD配电柜和系统隔离变压器与合同清单有出入,不是施耐德原厂生产,而是由国内厂家生产的。一审期间,珠海天臣公司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二者的价格相差有一倍之余。一审法院确认珠海天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有误。(二)广东联进高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珠海天臣公司提出了产品异议。珠海天臣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将设备随机资料交付给广东联进高公司,当日,广东联进高公司即在移交资料上提出不是原厂生产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珠海天臣公司此时才完成了对货物的完全交付,广东联进高公司此时提出书面异议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联进高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珠海市联进高技术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耐德产品的价格,是广东联进高公司用于购买施耐德原厂产品的价格。珠海天臣公司向广东联进高公司交付了与合同清单有出入、非施耐德原厂生产的货物,两者价格相差一倍有余,差价总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继续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款。广东联进高公司向珠海天臣公司所供货物的制造商上海津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盈源电气有限公司咨询报价,得到的报价远远低于《珠海市联进高技术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广东联进高公司要求珠海天臣公司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核减价款,并退还多收取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广东联进高公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将三个案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诉的原理,一个诉讼存在一个法律事实,一个法律关系相应的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本案中,珠海天臣公司提出的诉讼中,包含了《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购销合同》、《APCSURT10KUOS维修报价单(代合同)》三个法律事实,存在三个诉讼标的,而且三个诉讼标的互相之间并不关联,不具备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处理的条件。广东联进高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2012年10月18日购货合同以及12月17日维修报价单代合同”与《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无关,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而是继续将三个诉讼标的产生的三个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广东联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海天臣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珠海天臣公司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一)案涉项目选择使用施耐德品牌的背景。广东联进高公司能顺利承接中航直升机天津产业基地的建设项目并选用施耐德的品牌设备,均是广东联进高公司与发包方沟通和选定的,根据发包方的工程要求,再由珠海天臣公司配合广东联进高公司向施耐德公司选购应配置的设备,并协助广东联进高公司投标。事实上,广东联进高公司在与珠海天臣公司签订购买施耐德品牌设备及配件一批的购货合同前,已对施耐德品牌设备的配置、生产方式、出厂情况有了详细的了解和调查,对于MGEGGD配电柜产品和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产品系施耐德授权厂生产也是完全知晓的。
(二)关于施耐德品牌产品与施耐德原厂生产的问题。施耐德公司目前在中国设立的自有工厂约有21家,施耐德公司除了生产自己的传统产品、主打产品外,对于电气变压器的生产只有两种标准:1.中高压10KV及以上的变压器;2.低压230V及以下的变压器。而中低压380V的电气变压器产品及其他配电配件,都是授权委托中国的本地工厂或合作厂依据施耐德的电气生产标准生产的。因为作为全球工厂的中国,在中低压380V电压变压器的设计、生产、维护、维修方面,其行业技术已经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施耐德公司无需再在中国投资建厂生产,这就是施耐德公司为何选择授权委托生产或合作生产的原因,这也是本行业公知的常识,包括广东联进高公司在内的所有向施耐德公司购买案涉配电柜和系统隔离变压器设备的客户,均知道施耐德公司授权其他厂家生产部分配件的事实。
众所周知,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依据自身的标准和要求,授权其他厂家生产已是常态,几乎所有的大公司都有采用此类生产方式。施耐德电气的机房精密空调,就是由珠海联港工业区优力空调厂依据施耐德的生产标准生产的,仍然是施耐德品牌产品。只要是按照施耐德公司的生产标准、电气标准和要求生产出来的、被施耐德公司认可和冠名并组合在施耐德成套设备的产品,都是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其中的配件既可以是施耐德公司自己设立的工厂生产的,也可以是施耐德公司指定、授权、合作的工厂生产的。至于广东联进高公司所强调的施耐德原厂生产,也不是其所理解的施耐德在法国本土所生产的施耐德品牌产品,或在英国、美国、菲律宾等地投资所建的国外工厂生产的施耐德品牌产品,更不是其所故意曲解的原厂生产的施耐德品牌产品就是进口产品。
(三)结合本案来看,案涉的《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明确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向珠海天臣公司购买施耐德UPS产品及配件一批,其产品名称为施耐德产品,附件中的产品也是施耐德,均没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系施耐德原厂生产。故,对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或配件,无论系施耐德自己的工厂生产还是施耐德公司授权的有资格的设备生产厂家生产,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施耐德品牌产品,珠海天臣公司所交付的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也均是符合生产厂商的相关技术规范的。案涉设备供货方施耐德电气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此已明确证实:MGEGGD配电柜和系统隔离变压器(SG-1000K)为施耐德公司产品,系施耐德公司授权并遵照执行施耐德电气标准生产的,施耐德公司作为设备厂家负责该设备的售前及售后服务工作。
综上,珠海天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为了达到拖延或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故意混淆施耐德产品和施耐德原厂生产的概念,并以非原厂生产作为珠海天臣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广东联进高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问题。
(一)《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第五条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交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珠海天臣公司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事实上,施耐德公司将货物分批多次送到广东联进高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后,均是由广东联进高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何铭现场收货的,广东联进高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时,对于每一批的案涉设备都进行了收货验收,包括对货物的施耐德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出厂、随机资料的配备以及是否损坏等进行查验,2012年9月23日的《移交相关资料》第5项的“材料和设备验收清单”,进一步证明了每一批设备在收货时均有验收,案涉的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在此后的异议期限内,广东联进高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于,2012年9月14日施耐德公司和珠海天臣公司签署的调试报告、2012年9月19日珠海天臣公司与广东联进高公司签署的调试报告,只是对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后的功能和运作是否正常进行的验收,并不是对所供设备是否系施耐德品牌的验收。为此,广东联进高公司才在此后的2013年6月25日继续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
(二)广东联进高公司的工程师在“材料和设备验收清单”关于“…不是施耐德原厂生产”的注明,并不是异议的表示,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广东联进高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珠海天臣公司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表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也不会有后续部分设备款的支付事实。需要强调的是,珠海天臣公司所供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中航直升机(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设备已交付使用至今近三年的时间,中航直升机(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珠海天臣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为施耐德品牌无任何异议。
故,依据《合同法》第158条和上述合同之规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已认可了珠海天臣公司交付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珠海天臣公司所供的货物均已经广东联进高公司验收合格,广东联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案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购销法律关系而建立的合同,所涉法律事实均为珠海天臣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安装和调试的义务,而广东联进高公司因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案涉合同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是关联和同一的,一审法院对此的审理是正确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东联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广东联进高公司提交了上海津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三相隔离变压器《产品报价单》和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盈源电子有限公司关于低压开关柜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案涉低压开关柜的价格是13万元左右。上述《产品报价单》和《销售合同》中均未标注相关产品的品牌。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广东联进高公司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珠海天臣公司认为此笔货款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广东联进高公司认为此时设备尚未验收,不构成逾期付款。
本院认为,广东联进高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产品报价单》和《销售合同》中均未标注相关产品的品牌,不能证明系施耐德的产品,其据此推断国产施耐德品牌的产品与原厂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一倍有余的价格差异,并进而认为《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项下的产品应为原厂生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品牌、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以案涉产品非施耐德原厂生产为由主张珠海天臣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广东联进高公司据此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201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黎先水、何铭于共同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调试。综上,本院认为广东联进高公司已于2012年9月19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广东联进高公司应在此之后的一个月内也即2012年10月19日前付清尾款。但是,广东联进高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之前仅支付了1,940,000元,在2013年6月25日支付20万元即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广东联进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付款,依约应向珠海天臣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本金按468932元计算,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68932元计算。原审法院未明确此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广东联进高公司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涉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属于同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广东联进高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珠海市联进高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本金468932元计,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68932元计;
三、驳回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珠海天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上诉人广东联进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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