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曲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翔,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川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羽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焕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羽川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羽川公司已经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孙翔,由孙翔承包全部工程。至于孙翔找谁施工,羽川公司均不清楚,也无关系。羽川公司与***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羽川公司给***付款系接受孙翔的指令,而无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羽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羽川公司与孙翔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孙翔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羽川公司与***之前无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羽川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定劳务费总额为455200元无任何依据。1、***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劳务费总额的证据只是一张没有日期且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更无羽川公司、孙翔确认的随意书写的纸张。此份证据只是写了一些数字,没有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从中根本看不出是工程结算单据。这份纸张有可能是预算,也有可能是协商过程,也有可能与本案无关。如果这样一份文书也算确认劳务费的证据,那***再随意写上几百万也能成立。既然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那就首先要确认劳务量,需要根据施工的证据或者是现场确认劳务量。在确认劳务量的前提下,再确认劳务量价格。如果对劳务价格有争议,那就需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来确认劳务费的总额。一审判决根据一张白条就认定劳务费总额是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模糊不清,录音整理混乱,无法判断到底是谁的话。录音中的周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其表述不能代表***的意思。周某录音中的表述只是说“四十来万”,根本就没有确切数字,因此足以证明此工程根本就没有进行结算,也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因此一审确认的455200元是无依据的。录音中孙翔根本就没有对劳务费总额进行任何确认,只是周某单方的叙述,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录音确认劳务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的民事诉状以及庭审的表述,***确认已经在2015年6月结算完毕,而且有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欠款形成,孙翔应该付款,因此应当从2015年6月开始起算时效。虽然羽川公司在此之后有几次付款,时效发生中断,但是羽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4日,之后再未付款,那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2月4日起算。***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3日,民事诉状书写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从最后一次付款2016年2月4日至录音形成时间2019年4月3日,已经超过3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然在民事诉状中将**列为被告,但是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供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虽然法官多次释明,而且是超出常规的释明,但是***仍然没有提出任何有效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提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依据且不适合的。现羽川公司已经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毕。羽川公司已经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再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羽川公司与***确实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但是从一审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看出,羽川公司认可了这种劳务事实,并根据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羽川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失近5万元劳务费,一审判决支持了28万元,实际上数额远不止如此。二、一审认定455200元劳务费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提供了录音,羽川公司及其代理人都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虽未明确数额的准确性,但也提到了总工程的大体数额为40多万元。在一审中有两个同为提供劳务的人出庭作证,也认可了总工程的数量是40多万元。羽川公司只支付了十几万元,尚余三十几万未支付,一审认定的455200元的劳动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因为羽川公司举证不了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明确性,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非法转移财产,认定的连带责任应当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孙翔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羽川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320200元;2.羽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4040元(以320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羽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份,***承接羽川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包括烟台市古现镇A-21地块、烟台市保利紫薇郡项目、威海市东渔办公楼项目、威海市温泉汤泉项目。

2、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羽川公司向***支付款项26万元。其中,2014年10月至今,除***自认的已支付款项135000元外,羽川公司另向***支付款项33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

3、***提交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总工程量为455200元。孙翔质证称,工程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羽川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4、***提交2019年4月3日录音1份,证明羽川公司欠款事实及大体数额,录音部分内容为,周某说“当时是给你干了四十来万的活,你给了多少来,十三万。”孙翔说“十一二万。”周某说“十三万五,还差三十来万,在车上跟鹏举俺俩也商量来,咱也知道你干这个活没挣到钱,不行我少要点。”孙翔说“这个老周,你听我说,这个我很感激啊,我知道你这个意思,老周你听我说啊……。”孙翔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欠款的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纸质材料与录音内容不相符。羽川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5、***提交电梯整改单10份,证明部分***给羽川公司提供劳务安装的电梯通过整改,全部安装合格。孙翔质证称,整改单系复印件,证据内容看不出与***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系***安装。羽川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6、***申请证人钱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在羽川公司的人工费及羽川公司至今尚欠人工费的事实。羽川公司、**、孙翔质证称,两位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均拖欠证人的劳务费,利益关系明显,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对***与孙翔的具体劳务内容及细节均不了解,无法证明欠款事实。

7、羽川公司系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羽川公司辩称系将工程承包给孙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承接羽川公司项目,并由羽川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应认定***与羽

川公司建立了电梯安装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恪守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羽川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涉案电梯安装项目,双方对安装时间、地点存有争议。***陈述,工程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程地点分别为烟台市古现镇A-21地块、烟台市保利紫薇郡项目、威海市东渔办公楼项目、威海市温泉汤泉项目。羽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录音证据,涉案工程总量为455200元,羽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关于羽川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羽川公司共向***支付款项26万元,除***自认2014年10月至今,羽川公司已付款135000元外,羽川公司另向其支付款项33000元,应予以扣减。羽川公司应支付***款项为2872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以未付款项28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羽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孙翔与***的具体业务接洽行为系代表羽川公司的行为,***要求孙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各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录音证据,足以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法律后果。

故,***所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综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7200元;二、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28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对孙翔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负担1364元,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羽川公司、**称**与孙翔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提交的涉案项目电梯整改单、***及涉案电梯安装人员周某与孙翔的对话录音、涉案项目施工人员周某、钱某的证人证言、***制作的工程量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羽川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羽川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孙翔系夫妻的事实,可以证明羽川公司通过孙翔雇佣***从事涉案项目电梯安装劳务,孙翔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羽川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成立,一审据此判令羽川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8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劳务费利息损失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羽川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455200元无任何依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羽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羽川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一审判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劳务费未进行书面结算,羽川公司在2016年2月4日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于2019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羽川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羽川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2872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第一、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担12764元,被上诉人***负担1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