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256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2688号12号楼1**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1275515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劳务费152575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因电梯安装需要,由原告负责被告分包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原告按期完工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劳务款,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177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在2017年10月4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支付25000元。
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77575元,被告因电梯安装需要,将工作分包由原告带领的班组进行安装,工程结束,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款,后因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一份公司欠款证明,明确欠款共计177575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分别于2017年10月4日通过曲艺账户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日通过**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8日通过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共计25000元劳务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欠安装队长***(身份证号:37028319********)安装工程款总计17757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拾伍元整)。特此证明”。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公章右下方有被告**签字捺印。
欠款证明出具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7年10月4日通过曲艺账户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日通过**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8日通过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共计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257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
原告系为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575元及利息(以152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750元,合计4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羽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淑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