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9行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1号广场丽园小区*栋*单元***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有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林市广场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安,局长。
一审第三人曾毅,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上诉人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政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曾毅系华政公司职工,2017年2月10日入职工作,10月21日,华政公司(甲方)与曾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书记载:“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外架工岗位工作。……。”2018年1月24日13时20分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从高处跌落致伤,同日15时28分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1.胸10、11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于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0、11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月12日,曾毅××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玉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4月27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疾病诊断为:胸10/11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曾毅系华政公司的职工,岗位是外架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华政公司诉称,曾毅为临时雇佣工,其岗位不是外架工,由于其串岗到外架玩耍而被摔伤,华政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华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政公司上诉称,华政公司在广西博白县城工地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湾房地产项目工程施工中,曾毅被项目部聘为临时雇佣工,但曾毅认为其是高空作业岗位的外架工,但其工作不认真,由于其对工作不熟悉经常串到外架玩耍而被摔伤。而后骗取玉林市人社局获取工伤认定。华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政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广西博白县城工地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湾房地产项目工程施工中,曾毅是临时雇佣工而不是高空作业岗位的外架工,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玉林市人社局对其作出18号《工伤认定决定》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华政公司与曾毅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曾毅是华政公司的工人,并被安排在外架工岗位工作;华政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也承认了曾毅是广西博白县城工地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湾三期项目的外架工,曾毅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在曾毅××玉林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华政公司也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曾毅于2018年1月24日13时20分在金龙湾工地发生的事故属实,同意申报工伤”的意见。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曾毅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正确。华政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案工伤认定处理程序中所证明、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梁文全
审 判 员  林慧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博
书 记 员  陈兰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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