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902行初99号
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1号广场丽园小区E栋1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有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玲,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贵,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与监察仲裁股股长。
第三人**,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玉市人社认字(20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陈玲,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陆琛、委托代理人杨博、吴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玉市人社认字(20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018年1月24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在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湾三期项目做外架工,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事故发生后,于当天送往博白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果为:胸10/11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疾病诊断为:胸10/11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政工程公司)在广西博白县城工地广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湾房地产项目工程施工中,第三人**被项目部招聘为临时雇佣工,但由于第三人**工作不认真,一会认为自己是施工员,不务正业,经常在工地串岗、聊天,经了解到第三人**本身不属于高空作业岗位的外架工,由于他不熟悉工作经常串岗到外架玩耍而被摔伤,第三人**受伤之后,原告本着人道主义道德,对第三人**进行了补救的医疗措施,伤势治愈后,第三人**辞职而去。随后又谎称自己岗位是外架工,骗取了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誉,取巧获得了工伤认定。上述,第三人**所述不真实,其并不是在岗位工作受伤,反而违背事实说谎单方骗取了工伤认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本诉讼状的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按受清单复印件一份;8.情况发生说明复印件一份;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张康海、秦登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辩双方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职工,2017年2月10日入职工作,10月21日,华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书记载:“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外架工岗位工作。……。”2018年1月24日13时20分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从高处跌落伤致,同日15时28分在玉林市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1.胸10、11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于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0、11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月12日,**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4月27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疾病诊断为:胸10/11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系华政公司的职工,岗位是外架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为临时雇佣工,其他岗位不是外架工,由于其串岗到外架玩耍而被摔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
审 判 长 陈小毛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