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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28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010.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