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28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010.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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