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梁国文,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四合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56419E。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梁国文,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70元(其中医疗费:87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天;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天;误工费:53746元/年÷365天×150天=22087元;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2%=82692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雇佣原告***,拆除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新道公路路口处“华星·龙腾国际一期”1#-6#楼电梯井内的架子,约定工资300元/天,被告***为工地安全员,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工作。2019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拆除3#楼电梯井内17层楼的钢管时,突然脚下的王杠折断,致使原告从17层掉到13层摔伤。后原告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797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棘突骨折,第1、2、3腰椎左侧横突及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除腰2椎棘突骨折(其椎体已参加鉴定)外共6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支付治疗费用,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因工地受伤,本人及公司将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日期计算),湖北中萁建筑,***,2019.6.24”。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赔偿之事实;
证据四、新洲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的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证据五、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0)临鉴定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赔偿标准之事实;
证据六、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有较为稳定收入之事实。
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从事拆架子的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搭架子和拆架子工程承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发生损害,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的,鉴定前没有和我方商量,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二、原告出院小结中没有提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50元/天的营养费过高,应该按15元/天计算;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同时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且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不应按20年计算,应按17年计算;四、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业计算;五、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应按2000元计算;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安全负责,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80%的责任;八、交通费200元我方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具有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架子工”的操作资格。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持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该证据中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没有异议;被告***在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承担责任,但其承诺书上并未加盖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亦未取得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承诺又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赔偿,故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只对被告***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治疗费发票数字与实际不符,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因被告***认为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0)临鉴定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对该鉴定证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结论,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村民,该村委会对本村村民作出的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村民所从事的职业及务工收入情况,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明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对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新道公路路口处“华星·龙腾国际一期”建筑工地从事拆除1#-6#楼电梯井内的架子的工作,并约定工资300元/天,被告***按照实际所做的天数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拆除3#楼电梯井内17层楼的钢管时,突然脚下的王杠折断,致使原告从17层掉到13层摔伤。原告摔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果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棘突骨折,3.L1-L3左侧及L2-L4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11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腰椎固定带外固定8-10周,并行辅助功能锻炼,2.续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3、每周来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避免私自或过早拆除外固定装置,5.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347.62元,门诊费用2449.50元,共计8797.12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202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武福爱(2020)临鉴定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8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新道公路路口处“华星·龙腾国际一期”建筑工程中的1-6#楼的护栏安装、电梯井口及架子拆除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实行总包干价。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取得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证号为鄂A042000222485号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架子工”。原告***虽然在该工地上从事拆除电梯井内架子工作,但未取得建筑架子工操作资格证,被告***在雇请原告***从事该项作业时亦未对其相关资质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在雇请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时未对原告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可以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轻信自身可以避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案情综合考虑,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依约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湖北中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护栏安装、电梯井口及架子拆除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并对被告***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双方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故被告湖北中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支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797元,经查,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347.62元,门诊费用2449.50元,共计8797.12元,有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797元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后续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该标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60天,且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系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永立村村民,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武汉市内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又因为自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实际应按17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的残疾赔偿金为34455元/年×10%×17年=58573.5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53746元/年÷365天×150天=22089元,因原告既没有固定收入,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3746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计算,本院认可的误工费为53746元/年÷365天×150天=22089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因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妻子护理,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897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60日,本院认可的护理费为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被告自愿认可20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原、被告均认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原告第一次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573.5元,误工费22089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653.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9744.8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744.8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实际赔偿707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4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10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宗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