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定边县众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圣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4318号
 
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郝延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XX公路XX段建设工程中的沥青砼原材料、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砼原材料、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2018-01-02号)》。1号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51元,约计3373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720281元,工程完成甲方合同路段100%,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80%,下欠20%的工程款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承担余款月利率3%的利息。2号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52元,约计3722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35908元,付款方式同1号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11月5日。两份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按约定期限交工验收。交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1号合同总工程款结算为1740587元,2号合同结算为1935908元,共计为3676495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900000元,下欠776495元,除质保金337648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38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8847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及沥青混凝土路面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承包工程名称为:XX公路XX段,地址为吴起县XX乡的施工地,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地段进行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工程。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每平米为51元,完工后,于2018年7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公司王洼子至北梁一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共为被告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33729.16平方米,田慧门口沥青混凝土路面400平方米,共计34129.16平方米,该工程结算后的总价为1740587.16元。
2、编号为2018-02号《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及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名称为:XX公路XX段,地址为吴起县XX乡的施工地,由原告给被告进行二回稳定碎石摊铺、碾压工程。二灰稳定碎石摊铺碾压每平米为52元,完工后,于2018年7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公司王洼子至北梁一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共为被告铺设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37229平方米,该工程总价为1935908元。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张、农业银行短信截屏2张、银行交易截屏3张,证明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长赵秉魁及其妻子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
被告延安某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延安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原、被告协商,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一份;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一份。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吴起县XX乡,工程名称为XX公路XX段,为被告进行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施工,每平方米的价格为51元。完工后,于2018年7月27日经结算由被告延安某某某公司王洼子至北梁一标项目部出具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算清单一份,确定了原告施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共计34129.16平方米(其中沥青混凝土路面33729.16平方米,田慧门口沥青混凝土路面400平方米),总价款为1740587.16元。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吴起县XX乡,工程名称为XX公路XX段,为被告进行二灰稳定碎石摊铺、碾压施工,每平方米的单价为52元,完工后经结算,由被告延安某某某公司王洼子至北梁一标项目部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结算清单一份,确定了原告施工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共计37229平方米,总价款为1935908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原告进场时由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原告完成合同路段施工的75%时,由被告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完成合同路段100%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80%工程款,下欠20%的工程款,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剩余10%工程款由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不向原告支付,由被告承担未付款项的3%的月利息。原告在进场、完成合同路段75%及完成合同路段100%的进程的同时,被告陆续给原告共支付两份合同的工程款2900000元。经核算,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在原告完成合同路段10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即1548726.40元,(已付工程款2900000元,减去2018-02合同应付80%工程款1548726.40元,剩余已支付工程款为1351273.60元。),下欠20%的工程款,即387181.60元,故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即193590.80元。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在原告完成合同路段10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即1392469.7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1273.60元,剩余41196.12元(即2018-01合同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还下剩41196.12元。),下欠20%的工程款,即348117.43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即174058.71元。故被告至今还未向原告按约支付2018-01合同的工程款为41196.12元(完成合同路段100%时应支付的80%工程款);174058.71元(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剩余20%工程款中的10%);2018-02合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3590.80元(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剩余20%工程款中的10%),共计408845.64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多主张的30001.35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了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2018-01《沥青砼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2018-02《二灰稳定碎石原材料摊铺、碾压合同》中明确约定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由被告公司承担3%的月利率,但该约定过高,有违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19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058.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59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义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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