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富,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9072658K。

法定代表人:陈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正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正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黄冠富存在挂靠关系,与***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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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但又指认***是案外人黄冠富派去施工的。正宏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证据前后矛盾。案涉的工程系正宏公司2018年7月11日与上思县教育局签订《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禁止在分包给第三人。悬浮地垫项目是正宏公司承包的项目,***也未与正宏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但***一直在正宏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且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云也有与***沟通工程施工遇到的问题,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指挥管理,要求整改等。***只是将陈志云的要求传达对***,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独立性。此足以认定***系正宏公司员工。如果不是员工,正宏公司不可能将工程给***管理。正宏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施工场地并非其承包的当地,是错误的。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上思县教育局至发包给正宏公司承包,并没有其他人承包。实际上***与正宏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分包合同后,正宏公司才允许***开始施工,并派驻***代表对工地进行管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其所施工的项目是地板工程,是正宏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是***安排其施工的。连带设计、施工、运费都是***负责的,目前尚有45,000元未支付。***称上面没有款项下来所以未支付,一直到2019年年底手机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打不通,而后其询问正宏公司,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复印了相关的欠条才知晓此事,但款项一直没有结算款项给***。***认为,无论是***还是正宏公司,只要给其钱就可以了。

正宏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找***做的项目,与正宏公司无关。二、***与正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正宏公司的员工,正宏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过工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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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公司与黄冠富是挂靠关系,***是黄冠富指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由黄冠富支付的。***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正宏公司。三、正宏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并不包含本案的悬浮地垫项目,是***私下变更这个项目,并没有得到正宏公司的同意,故所欠的款项应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正宏公司、***支付***工钱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正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正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思县教育局签订《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正宏公司承包位于上思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大门、园林、硬化、电气、给排水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54.5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场地硬化工程包含有路床/碾压检验、20厚黄锈石花岗岩裂纹饰面地面、20*10*6cm彩色透水砖铺设、跑道、1000*400*50MM厚青石板汀步、400*400*100成品植草砖铺设、600*300*100混凝土路缘石。2018年10月1日,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载明,因业主要求,原南岸幼儿园室外塑胶活动场地变更为悬浮地垫。2019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尚欠到***带队施工南岸幼儿园悬浮地板项目工程工钱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9年9月1日开学前结清。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2019年3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涉案悬浮地垫项目是***交由***施工的,约定包工包料并在做完后支付款项,但该项目是正宏公司承包下来,所以***应该是正宏公司的管理者。***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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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幼儿园的工程是其全权负责,工资是案外人黄冠富每个月支付;涉案悬浮地垫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材料报结工程款,正宏公司因为黄冠富尚欠其款项而扣除了。正宏公司认为,正宏公司与黄冠富是挂靠关系,与***没有关系,***是黄冠富派去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处承接涉案悬浮地垫项目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未能当即支付工程款而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再次就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确定,***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欠条载明,***应于2019年9月1日前结清尚欠工程款45,000元,现***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系正宏公司的员工,并要求正宏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并非正宏公司的员工,且***将涉案悬浮地垫项目交由***施工属于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与***,正宏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主体任何一方,***要求正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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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陈绍志也在涉案工地施工,陈绍志知道***与正宏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正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从其手上拿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做完就支付工程款给***。

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从***处承接涉案悬浮地垫项目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已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为正宏公司的员工,应由正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正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自认是案外人黄冠富向其支付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正宏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悬浮地垫项目是***交由***施工,而非正宏公司交由***施工;且***也是以个人名义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而非作为正宏公司的代表人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主张应由正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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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审判员刘帅武审判员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采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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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钟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