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广西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27号1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9072658K。
法定代表人:陈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正宏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带队施工南岸幼儿园悬浮地板项目,尚有45000元未结。原告多次追问正宏公司,正宏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有***立下欠条及原告施工时的现场图片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正宏公司错误,正宏公司并非欠款人。***所诉称的“***安排***带队施工南岸幼儿园悬浮地板项目尚有450000元未结”,该施工地点与正宏公司承揽的上思县直属机关幼儿园并不相同。正宏公司与上思县直属机关幼儿园有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施工的每个环节均以书面合同约定为依据。而***承揽的南岸幼儿园悬浮地板项目是与上思县直属机关幼儿园不同的项目。2.被告***与正宏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不是正宏公司的管理人员。***与***签订的欠条,是民间的债务行为,***称与正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毫无事实依据。正宏公司由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承揽的工程,均依法签有承揽合同,由委托、监理、验收、认可,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与***在欠条中所表述的内容,不是承揽合同要件,不管欠条如何表述,均为***与***双方的个人约定,不能代表正宏公司作出承诺。3.***提供作为证据的欠条和图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提供的欠条,没有经过***确认,系***本人未在还是与***恶意串通,没有其他证据作证。***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施工现场,***从未向正宏公司提过此事。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不愿偿还欠款。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悬浮地板项目工钱45000元;3.照片1,4.照片2,证据3-4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工人在施工铺悬浮地板。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与被告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如何支付南岸幼儿园项目款项,同时证明***与被告正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正宏公司在2018年期间四次转账给***的朋友黎萍账户工程款,用于支付南岸幼儿园的项目。
被告正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4.明细分类帐;5.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7.2019年政府新增债权工程款审批表;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质证,被告正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欠条没有法人公司盖章;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正宏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正宏公司对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设计变更要施工方、设计、监理、业主四方签字并由施工方提供联系单或者签证单,只是设计单位作出的通知单不能够变更项目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1日,被告正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思县教育局签订《上思县南岸幼儿园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正宏公司承包位于上思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大门、园林、硬化、电气、给排水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54.5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场地硬化工程包含有路床/碾压检验、20厚黄锈石花岗岩裂纹饰面地面、20*10*6cm彩色透水砖铺设、跑道、1000*400*50MM厚青石板汀步、400*400*100成品植草砖铺设、600*300*100混凝土路缘石。2018年10月1日,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载明,因业主要求,原南岸幼儿园室外塑胶活动场地变更为悬浮地垫。2019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尚欠到***带队施工南岸幼儿园悬浮地板项目工程工钱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9年9月1日开学前结清。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苏决兴,2019年3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悬浮地垫项目是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约定包工包料并在做完后支付款项,但该项目是正宏公司承包下来,所以***应该是正宏公司的管理者。被告***称南岸幼儿园的工程是其全权负责,工资是案外人黄冠富每个月支付;涉案悬浮地垫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材料报结工程款,正宏公司因为黄冠富尚欠其款项而扣除了。被告正宏公司认为,正宏公司与黄冠富是挂靠关系,与***没有关系,***是黄冠富派去施工的。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苏决兴从被告***处承接涉案悬浮地垫项目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原告苏决兴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当即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再次就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欠条载明,被告***应于2019年9月1日前结清尚欠工程款45000元,现原告苏决兴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苏决兴主张被告***系被告正宏公司的员工,并要求正宏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被告***并非正宏公司的员工,且***将涉案悬浮地垫项目交由原告苏决兴施工属于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双方为苏决兴与***,正宏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主体任何一方,苏决兴要求正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叶永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源
书 记 员 梁案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