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民初287号 原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58号。 负责人:***。 原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5823.69元(最终价款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款为依据,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所(被告曾用名)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锦州湾龙栖湾新区客运枢纽汽车站101建筑物和102建筑物的钢结构及图纸所示的附属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方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双方协商停止施工。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签署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当日,原告将上述已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4日,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为上述项目的后续施工方,后被告未能按照确认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并投诉后,在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款结算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在会后形成《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5852667.63元。2017年10月11日,时任被告所长***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最终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5865823.69元。但上述工程结算总价确定后,被告以内部过会未通过,应当与锦州正大合并结算等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理应在优化营商环境及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表率。原告是基于信任多次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致使工程款项拖欠近八年之久,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加严重影响人民政府公信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现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所并无任何关系。其中包括资产、人员、债权、债务都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原告未举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所(被告曾用名)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协议书”,故案涉合同主体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所。现被告否认其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所有关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现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故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状意见,应认定被告不是案涉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该种情形下,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61元,退回原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