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薄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9)辽0911民初2105号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1、一审认为:“功成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上述资料已由海力薄膜公司取走,但该联系函系功成公司单方面制作,海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功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事实是2014年4月14日早上,被上诉方的工作人员把在院内的工程项目部的门撬开、柜子撬开,把所有的工程资料私自强行搬走,事后被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告知了施工方。上诉方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方发文:“贵方工程部于2014年4月14日将全部工程档案取走,我方将不承担贵方取走后产生的丢失、补充等风险”,被上诉方代表“***”签收(请见证据材料)。***作为被上诉方当时合法的代表,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在收到联系函后,在足够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了。一审凭什么不予采信?2、一审依据的工程鉴定日期是2021年1月29日、一审依据的工程造价日期是2021年08月11日。上诉方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法庭提出被上诉方接收工程日期是在2014年5月,中间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快7年了,其中的保管维护责任不在上诉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方代表“***”在2015年元月20日给上诉方回复《关于对研发中心工程结算的回复》中证明:“2014年5月初已将功成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停止其对研发中心工程的任何施工”。一审中上诉方提出:“如果原告方发生维修费,也是原告方自己的原因,众所周知,由于原告方老总涉及军中大老虎的事件,公司正常运转受到严重的影响,工程停工。 放久了自然就会出现些问题,这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工程经过7年的风吹日晒雨淋,能不出现些质量问题吗?这个风险不能让我们来承担,因为,国人皆知,“涉及中央军委原副主席徐**案,原全国人大代表、春成集团王董事长于2014年4月被军事检察机关带走。据悉,该案已被移交给华北某市检察机关办理”。这不是承包人的风险和范围内的事”。4月出事、5月把上诉方清出施工现场,从时间上符合逻辑关系。一审没有涉及,判决书也没有列出双方分歧的矛盾。认定事实不清。3、2014年5月初,被上诉方接收工程后,一直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找过上诉方,应该视为工程合格,没有问题了。保修时间已经过去若干年,质量鉴定的都是些开裂、空鼓等维护的问题,不涉及结构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供:“根据已有的工程量签认单,截止到13年底总共签认1949万元,已支付1798元,原告方拖欠被告方工程款”。究竟拖欠不拖欠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供:“原告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高价折抵旧车辆给乙方,挪走了工程款。其中一辆是老总夫人的旧车,2013年9月底,20万,新车也不用这些。另外是拿一辆旧霸道车换了辆新车,差价大约在52.8万元,原告方的原法人刘总说要在工程签证中给我们补上这些差价,结果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本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肯定属于三种合同形式之一的固定总价合同。2004年的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020年的法释〔2020)25 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20年的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本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通过本案的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有:涉案工程截至目前一直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3543.03元。同时,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具两份鉴定报告:一、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力薄膜公司研发中心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工程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同时出具修复方案;二、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按实结算)及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为16015257.74元,维修工程的造价为1919407.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状具体答辩如下:首先,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均有举证责任,一审功成公司提出工作联系函,因为该工作联系函系功成公司单方制作,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功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截止到2013年底总共签证认定1949万,整个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上诉人提及的高价折抵旧车等事宜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本着证据裁判规则没有采信,是尊重事实的体现,故上诉状中第一条第1、4、5均不能成立。其次,通过一审庭审,双方均确认: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一致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对于建设工程而言,没有交付,就意味着保管维护的责任一直没有移交,一直由工程的施工方即功成公司承担,另外,只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海力薄膜才发生保修期起算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以根本无法谈及保修期起算,何来过期之说呢,故上诉状第一条第2、3也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按照定额计价的方式,双方据实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最后,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及的其他问题,一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则也属实与案件的审理毫无关联性。 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暂计为2,755,032.77元)从该案的工程款中扣除;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743,298.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华利率6.55%支付利息,截至到2019年9月1日暂计为1,406,518.85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图纸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9,950.17元; 六、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海力薄膜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功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海力薄膜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地点阜新市经济开发区C路东、12号北3号;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消防工程等施工图上内容(详细以招标文件的预算报价书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8天;合同价款2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进场后垫付10%,然后按完成产值的90%支付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90%时,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7%,本工程保修金为3%,在交工后半年内乙方组成专门维修小组,24小时开机值班,工程交工一年后15天内返还保证金的75%,工程交工两年后15天内返还保证金的20%,工程交工五年后15天内返还剩余全部保证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进度款中含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相关费用。补充条款中约定按照定额计价方式,按实完工程量采用定额量(计算方式)、市场价、指导费。合同签订后,功成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5月,功成公司停工。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海力薄膜公司向功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3543.03元。经海力薄膜公司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编号为SF2020Q029海力薄膜公司研发中心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梁、柱、墙抹灰开裂、空鼓情况检测:一~六层、地下室及屋面梁、柱、墙抹灰存在开裂、空鼓情况,其中一层面积约176.37m²,二层面积约137.88m2,三层面积约137.24m2,四层面积约52.76m2,五层面积约81.15m2,六层面积约118m2,地下室面积约4.4m2,屋面面积约230.04m2。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5条:“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梁、柱、墙抹灰存在开裂、空鼓情况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2、柱未抹灰情况检测:一层、三层、四层及五层柱存在未抹灰情况,总面积约51.25m2。3、墙、柱抹灰未在同一平面情况检测:地下室、一层及二层各有两处轴线位置墙体存在墙、柱抹灰未在同一平面情况。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11条:“一般抹灰立面垂直度及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要求”,该六处轴线位置墙体存在抹灰垂直度及平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情况。4、混凝土梁、柱蜂窝、**、露筋情况检测:屋面混凝土梁、柱存在蜂窝、**、露筋情况,总面积约21.11m2。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1.1条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及第8.2.1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的要求,屋面混凝土梁、柱存在蜂窝、**、露筋情况不满足规范相关要求。5、屋面花架**底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抽检5根梁的20根纵向钢筋的保护层厚度有7根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框架**底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65%。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E.0.5条相关要求进行判定,屋面花架**底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要求。6、剪力墙胀模情况检测:地下室剪力墙有五处轴线位置存在胀模情况,总面积约12.38m2,现胀模均已剔除。7、填充墙构造柱设置情况检测:一层及三~六层检测的三片墙体均未设置构造柱,检测批墙体未设置构造柱;二层检测的三片墙体有一片设置构造柱,两片未设置构造柱,检测批墙体未全部设构造柱。8、建筑物南侧窗口上异形梁设置情况检测:二~六层的3-1/A-B轴、3-6-1/A轴、6-1/A-B轴、9-1/A-B轴、9-12-1/A轴及12-1/A-B轴位置存在框架梁下异形梁未设置情况,不满足设计要求。9、北侧窗口构造柱轴线位置偏差情况检测:一~五层北侧窗口构造柱存在偏位剔凿情况。一层存在三处轴线位置,二层存在八处轴线位置,三层存在六处轴线位置,四层存在六处轴线位置,五层存在五处轴线位置。10、北侧窗口构造柱(抱框柱)箍筋(分布筋)间距检测:检测的北侧窗口构造柱(抱框柱)箍筋(分布筋)间距,一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300mm、300mm、350mm、300mm、300mm;二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350mm、300mm、400mm、380mm、410mm;三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300mm、400mm、300mm、300mm、300mm;四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350mm、350mm、350mm、340mm、300mm;五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300mm、320mm、300mm、300mm、270mm;六层钢筋间距最大值为:450、410、400、350、400.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5.5.2条钢筋安装位置相关要求,一~六层北侧窗口构造柱(抱框柱)箍筋(分布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200mm)。11、南侧超2.1m窗口窗口柱设置情况检测:二~四层3-4-B轴及11-12-B轴位置窗口已设置窗口柱,5-6-1/A轴及9-10-1/A轴窗口未设置窗口柱;五、六层3-4-B轴及12-14-B轴位置窗口已设置窗口柱,5-6-1/A轴及9-11-1/A轴窗口未设置窗口柱。根据设计图纸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结施-01,第11.12、11.13条,未设置窗口柱情况不符合设计要求。12、屋面楼梯间、电梯间及水箱间门口施工做法检测:楼梯间(两处)存在门口墙厚不符合设计要求情况;水箱间(两处)及机房存在门口墙厚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门口下部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踏步高度及顶部做法)情况。13、电梯门口未设按**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有9处电梯门口未设按**。14、董事长电梯门口设置情况检测:三层1/6-G-H轴位置董事长电梯门口开门洞口,尺寸1200mm×2300mm,不符合设计要求(电梯设计该处无门口)。15、混凝土外表面模板接缝处未打磨情况检测:现场对混凝土外表面模板接缝处未打磨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工程普遍存在混凝土外表面模板接缝处未打磨情况。16、地下停车场剪力墙顶部未抹灰找平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地下停车场1-11-B轴、10-14-H轴及10-14-3/H轴剪力墙顶部存在抹灰不平情况。17、地面脚手管、框架柱拉结筋未割断、脚手管洞口未封堵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三层4-F轴及5-F轴位置存在框架柱拉结筋外露未割断情况,四层4-5-H轴及5-6-H轴位置存在脚手管洞口未封堵情况,六层4-5-H轴位置存在脚手管未拆除情况。18、一层7-8-G轴梁、墙错位情况检测:一层7-8-G轴梁、墙存在错位情况,墙体砌筑偏离轴线位置约20mm。根据《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9.3.1条轴线位移要求(允许偏差10mm),一层7-8-G轴墙体砌筑偏离轴线情况不满足规范相关要求。19、6-9-B轴梁截面尺寸检测:四层及五层6-7-B、7-8-B及8-9-B轴梁均存在预埋件安装位置梁截面尺寸削减情况,预埋件安装位置实测梁截面宽度范围290mm~330mm,设计梁350mm。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8.3.2相关要求,预埋件安装位置梁截面宽度不满足要求。20、预留洞口未封堵情况检测:一~六层有五处轴线位置存在消防管洞口未封堵情况,有一处轴线位置存在排水管洞口未封堵情况;三~六层有两处轴线位置存在雨水管洞口未封堵情况。21、屋面雨水口节点施工做法检测:屋面雨水管为尺寸约中110mmPVC管,上下管径相同。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1/306、1/305,03J930-1)。22、楼面面层空鼓、开裂、起砂情况检测:一~六层楼面地面普遍存在开裂、起砂、空鼓情况,一层7-8-F-H轴及6-9-B-F轴位置地面未施工面层。依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5.2.7、5.3.6、5.3.8条相关要求,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23、二、三层消火栓箱未抹灰情况检测:二、三层消火栓箱位置墙体存在未抹灰情况,二层两处、三层两处,尺寸均为800mmx1300mm。24、地下停车场顶棚防水保护层空鼓、开裂、起砂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地下停车场顶棚防水保护层普遍存在空鼓、开裂、起砂情况,依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6条及5.2.7条相关要求,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25、地下停车场剪力墙保温层未粘至剪力墙顶部情况检测:地下停车场剪力墙保温层存在未粘至剪力墙顶部情况,其中1/8-10-H轴300mm高保温层未粘至剪力墙顶部;1-6-H轴250mm高保温层未粘至剪力墙顶部;2-D-E轴600mm高保温层未粘至剪力墙顶部;14-G-H轴600mm高保温层未粘至剪力墙顶部。26、地下停车场顶棚渗漏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地下停车场顶棚共有21处轴线位置存在渗漏痕迹,总面积约56.11m2。27、地下室剪力墙渗漏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地下停车场剪力墙共有19处轴线位置存在渗漏痕迹,总面积约7.54m2。28、地下室地面渗水情况检测:因现已值冬季,无法对地面渗水情况进行检测。经鉴定申请方自述,地下室地面存在渗水情况,集水坑、排水沟存在返水情况。29、窗口未设过梁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有八处轴线位置存在窗上未设过梁情况。30、窗口内侧未抹灰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窗口内侧未抹灰情况普遍存在。海力薄膜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00元。经海力薄膜公司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辽中衡价鉴[2021]226号关于对海力薄膜公司申请的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按实结算)及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海力薄膜公司申请的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按实结算)为16015257.74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5630509.4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84748.31元。2、维修工程造价为1919407.28元。海力薄膜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力薄膜公司研发中心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检验报告、关于对海力薄膜公司申请的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按实结算)及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力薄膜公司与被告功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海力薄膜公司申请的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按实结算)及维修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海力薄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看出海力薄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功成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且现距工程竣工日期已过八年有余,功成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海力薄膜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功成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海力薄膜公司有权请求其承 担修复费用,本院依鉴定意见书支持1919407.28元。海力薄膜公司请求功成公司向其交付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因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由施工单位管理,现合同解除,功成公司应将上述材料交付海力薄膜公司,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虽功成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上述资料已由海力薄膜公司取走,但因该工作联系函系功成公司单方制作,海力薄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功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按实结算)为16015257.74元,因海力薄膜公司向功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3543.03元,对于超出部分2388285.29元(18403543.03元-16015257.74元),功成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海力薄膜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力薄膜公司请求功成公司因未按图纸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79950.17元,海力薄膜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审定单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并且无法交付使用,海力薄膜公司要求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研发中心幕墙及门窗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因海力薄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施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919407.28元;三、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285.29元;五、驳回原告辽宁海力薄膜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4元,鉴定费620000元,由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功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力薄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中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海力薄膜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看出海力薄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功成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功成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海力薄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功成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已由海力薄膜公司取走,但因该工作联系函系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修复费用。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功成公司承建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际施工部分造价(按实结算)为16015257.74元,因海力薄膜公司向功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403543.03元,对于超出部分2388285.29元,功成公司应予返还。功成公司提出一审依据的工程鉴定日期是2021年1月29日、一审依据的工程造价日期是2021年08月11日。上诉人称被上诉方接收工程日期是在2014年5月,中间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快7年了,其中的保管维护责任不在上诉方的问题,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功成公司提出关于2014年5月初,海力薄膜公司接收工程后,一直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找过功成公司,应视为合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以被上诉人是否找到上诉人为依据,且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功成公司提出关于高价折抵旧车问题,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4元,由上诉人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