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3832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9-1号332。
经营者:***,该经销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渠路32-10门。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蒙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二: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下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蒙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北京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0层2**1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五:河北雄安功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容城镇南关村金容南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被告六:***,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七:阜新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一、被告三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21)辽0105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宣判后,申请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2021)辽01民辖终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管辖异议的上诉。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8209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到实际止付之日止,目前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是7888933.0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03月26日,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恒志**)与被告一在沈阳中浩公司见证下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由原告垫付资金,被告一将其所需钢材自行提货并安排运输送往由被告三承建、被告七开发的阜新市威尼斯水上花园二期工地。2012年12月28日,恒志**与被告一签订《钢材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欠付货款6282209元,欠付利息1745694元。其后双方每一年对账一次,2016年12月08日,原告与恒志**及被告一签订《三方协议》,确认2012年度所欠的钢材款本金为4058209元,并因恒志**废业将全部债权转让至原告。2020年09月11日,被告一经阜新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六为被告一至被告五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争议合同的钢材货款大部分由被告六个人银行账号支付,被告三所建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七将工程竣工后的房屋出售,并且已经为买受人办理入住及房屋所有权证,但迟迟不予被告三进行工程最终验收结算,本案欠付的货款近1300吨钢材早已使用,被告七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五、被告四也为被告六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五的公司装修和广告有承建阜新威尼斯楼盘的宣传图片。而且(2019)辽09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证明了本案被告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住所的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都通过个人借贷融资而来,年息最高24%,被告长达九年的时间拖欠货款原告背上了巨额的债务包袱,截至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78209元,欠付2012年度利息款1745694元,欠付违约金暂计6063574.85(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3年01月01日至货款结清日计算),现原告在电于无奈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一、被告二对债权转让我们不知道,我们欠恒志**的钱,金额是4318209元,确认单之后我们还付过一部分我们要算账,欠款事实我们承认,现在开发商也欠我们钱,没验收也没算账,所以我们欠款有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
被告三、被告六共同答辩称:被告三是2012年5月8日成立的,合同是2012年3月26日,合同是公司成立前签订的,不是被告的错,个人是职务行为和个人也没有关系。
被告四答辩称:合同是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和被告四没有关系,被告六与被告四也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四没有对原告的诉讼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告五答辩称: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及2016年12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2020年5月18日新注册成立的,系独立法人企业,与被告一没有隶属关系、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没有一起合同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
被告七答辩称:被告七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知晓合同的来源,合同与被告七无关,被告七与被告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结算,而且我们在辽宁省阜新市法院向被告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工程没有验收竣工,没有竣工核算,被告七欠被告三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甲方)与被告一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阜新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向被告一提供钢材,用于阜新市威尼斯水上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所用。并约定结算以被告一认可的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单价以附后表约定的单价计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中约定结算采用承兑汇票或者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资金前期由甲方垫付,时间为一个月,垫资期间乙方按所欠货款额承担利息,利息按4元/吨、天进行计算。如垫付时间超过一个月,则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天千分之五(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按约定供货。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与被告一***成阜新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钢材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一***成阜新分公司累计欠款6282209元,并于当日签署了《阜新威尼斯工地应付钢材款利息明细》。此后,双方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再次确认并签署欠钢材款客户确认单,其中2019年12月14日签署的《2019年度欠钢材款客户对账确认书》确定欠钢材款4058209元,并确认在2012年-2019年度未支付利息。
2016年12月8日,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甲方)与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乙方)、被告一***成阜新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因公司废业,将在此之前与丙方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乙方行使,乙方依照本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乙方保证受让上述债权后,不再将此债权转移。丙方须及时向乙方结清2012年度所欠钢材款本金4059209元。丙方须向乙方支付在2012年至欠款结清期间的资金损失费。垫资费及利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三方均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78209元系4058209元减去2019年以后被告六偿还的部分款项后,尚欠3978209元。
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是按照钢材交易行业计算计算。被告一、被告二主***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另查明,***成阜新分公司为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辽09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认定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阜新分公司为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确认单、付款承诺、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8日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三方协议,沈阳市恒志**建材经销处就案涉钢材债权债务移转给本案原告,被告一签字同意,故原告就案涉钢材款有资格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2012年3月26日的《钢材供销合同》及以后各年度双方签订的钢材款客户确认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19年的钢材款确认单及原告自认付款情况,被告一尚欠原告钢材款尚欠3978209元,被告一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款利息的依据是钢材行业交易习惯计算,被告一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因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取,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参照《钢材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及历年签署的《钢材款确认单》对已付款及利息的确认,本院认为利息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对账明细》中已付款时间段分别计取为宜,即:6282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53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8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3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05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03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01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9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8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7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为关联公司,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为为被告六的外甥,被告五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六,被告六对上述五家企业具有实际控制能力控制关系,上述五家企业的业务也都是被告六控制。庭审时各被告予以否认。此外,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四、被告五办公场所照片证明办公场所混同,但对于是否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且被告五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六,故原告以被告四、被告五与被告一混同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六是否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六实际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六系实际控制人,应由被告六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七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七虽然系案涉钢材使用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但被告七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七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被告二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钢材款3978209元;
二、被告一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被告二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钢材款欠款利息,即:6282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53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8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31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05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03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01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9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83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978209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三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被告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一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被告二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被告三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