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兼职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0层2**10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雄安功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容城镇南关村金容南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升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9-1号332。
经营者:***,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电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男。
上诉人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功成阜新公司)、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功成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功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阜新市细河区,故本案应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成建造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前)已注销,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以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已注销,以下简称恒志华升经销处)与功成阜新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功成阜新公司自提所需钢材运至上诉人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开发的工地,后恒志华升经销处与功成阜新公司签订了《钢材对账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与恒志华升经销处、功成阜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并将债权由恒志华升经销处转让给被上诉人,功成阜新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恒志华升经销处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