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创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5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创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宏
上诉人深圳市宝创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为润宏公司主张宝创公司交付的车辆均为私自改装,频繁发生事故,不能正常使用,故2020年10月23日全部退回宝创公司。润宏公司所主张的这个基本事实错误。实际上,宝创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新能源汽车经营(含租赁、维修、保养等)的公司,润宏公司作为承接有关垃圾转运的环境清洁业务的公司,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润宏公司向宝创公司承租新能源轻型货车用于垃圾清运。因为垃圾清运的特殊要求,需要对货车进行改装,将原有货车尾板改装成具有自动升降功能的液压尾板。而对已经取得行驶证资格的车辆进行改装是公安交警部门不许可的,或者除非车辆在出厂时就按照垃圾清运要求改装完成,并取得合格证后再向交警部门申请行驶证。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垃圾清运车都是擅自改装的。基于垃圾清运车辆的特殊用途和城市环境清理工作的特殊地位,交警部门在实践中也没有对该等车辆进行查处。润宏公司作为负责清洁的公司非常清楚知悉该实际情况,因此,其在与宝创公司签订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时也明确要求宝创公司对所出租的车辆加装液压尾板,并承诺一切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宝创公司交付车辆为宝创公司私自改装的”这个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关于车辆频繁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润宏公司全部退还车辆给宝创公司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车辆本身是没有故障,也没有质量问题,车辆本身质量符合合同中关于车辆质量的约定条款。对于润宏公司特别要求加装的液压尾板,确实存在一些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改善解决,并且液压尾板属于车辆加装件,并且是润宏公司特殊专门要求的“私人订制”型的加装件,对于该加装件出现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润宏公司)自行承担风险的。尽管合同约定由润宏公司承担,但宝创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仍然表示愿意进行维护改善,但是润宏公司却单方面将车辆退还,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以,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及终止原因这些基本事实问题一审法院也是没有查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生,或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本案发回重审后更有利于与案涉租赁合同有关的另一案件的统一裁判。2020年1月26日,宝创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向润宏公司所在地的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0307民初10339号。润宏公司在对该案答辩期间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就是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本案申请立案在先,只是因为本案的诉前联调原因导致本案立案时间在后。龙岗区人民法院考虑到该案确实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案件,为了统一裁判,裁定同意将该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统一裁判。但是,至今为止,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的该案件在龙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系统中仍然没有显示立案信息,仍然还没有完成案件移交后的立案。既然龙岗区人民法院将宝创公司诉润宏公司的案件移交龙华区人民法院的目的是为了与本案合并审理统一裁判,则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第一点中的理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达到了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该案的基本目的,更能精准有效的审理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基本事实,厘清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
三、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宝创公司未到庭,导致本案缺席审理。这个过错确实是宝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宝创公司愿意承担此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同时,对于宝创公司未到庭的原因,宝创公司在此也说明一下。2021年6月10日宝创公司的公司主管收到本案判决后感到非常惊讶,因为其之前并没有收到本案有关的应诉通知及开庭通知。经2021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助理查询得知,在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确实将本案的全部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邮寄给了宝创公司,是宝创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签收的。但因为该财务工作入员签收文件后没有意识到司法文件的重要性,正好公司负责人出差在外地,其也没有及时告知公司主管,之后一直忘记将该等材料给到公司主管或公司负责人。因此导致宝创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派员到庭应诉,宝创公司确实因自身公司菅理不到位导致该过错发生,并非宝创公司不尊重法庭,宝创公司对此确实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宝创公司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及公平审理角度出发,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宝创公司愿意自行承担。
润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宝创公司返还润宏公司车辆保证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10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至宝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判令由宝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润宏公司经案外人陈某介绍与宝创公司协商租赁车辆用于清运垃圾。2020年10月20日,润宏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宝创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新能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纯电动厢式运输车7辆,基础服务费为14000元/月,车辆租金为28000元/月,车辆保证金为105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2020年10月21日润宏公司向宝创公司转账支付车辆保证金105000元。2020年10月22日宝创公司向润宏公司交付7辆运输车。
润宏公司主张宝创公司交付的车辆均为私自改装,频繁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故2020年10月23日全部退回宝创公司,但宝创公司拒绝退还车辆保证金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宝创公司交付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润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润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宏公司已将7辆运输车退还宝创公司,故宝创公司应向润宏公司退回车辆保证金105000元。宝创公司未及时退款车辆保证金,给润宏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润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宝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宏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45元,由宝创公司承担。润宏公司已预交受理费。宝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润宏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新能源租赁合同》上下文内容及合同订立目的,双方约定“加装设备导致的风险”应解释为因加装设备造成车辆行驶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此时应当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本案系加装设备即液压尾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润宏公司承租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润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此,宝创公司应当向润宏公司退还已付保证金105000元以及未及时退还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创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