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2316号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文天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恩皓、余霞,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B17-14。
法定代表人张键。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销(字052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SCB10-1250-10/0.4干式变压器两台,每台单价159,000元,合计318,000元。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于是,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发了《企业询证函》拟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双方进行核对无误后确认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18,000元,然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8,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变压器购销合同》,欲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两台,每台单价159,000元,共计318,000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通电后付70%。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3、《企业询证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发《企业询证函》给被告,拟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0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4、《送货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两台干式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字确认收货。
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签章明晰,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收货人处签字人员不能证明系代表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单价为159,000元,总价为318,0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原告负责运输费用,被告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通电后付70%。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原告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供应变压器2台,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3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签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变压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通电后付70%,现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及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2185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丁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义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