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67号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9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源,该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张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云南电网临沧局)与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司法辅助中心向被告云南广业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中心工作人员到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云南广业公司送达前述相关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网临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网临沧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239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239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云南电网临沧局与云南广业公司签订《35KV栗树输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建设单位批准的核算总额为基础下浮6.2%,暂定为427万元。该工程项目于2009年4月30日开工,2010年2月5日,35KV栗树输变工程竣工投运,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8月,云南利安达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发现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2391.1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退回原告,现被告拒不退回超额费用,原告多次联系退费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云南电网临沧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5KV栗树输变电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国债2008年第一批)云县35KV栗树输变电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税收通用完税证等,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35KV栗树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35KV栗树输变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本期建成一台3150KV主变压器,采用有载调压三箱变电器。35KV最终出线3回,采用单母线接线,本期建成1回,即为35KV涌栗线。10KV最终出线6回,采用单母线接线,本期建成6回,分别为栗岩线、栗白线、栗帮线、栗大线、栗梁线、备用1回。该工程建设所需变电一、二次设备,线路导线、铁塔由甲方负责采购,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剩余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甲供材料必须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卸货及二次运输出乙方负责完成,费用自理。合同价款:工程建设单位批准的核算总额为基础下浮6.2%,税金由乙方承担。为便于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暂定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27万元,结算以审定数为准。案涉工程项目于2009年4月30日开工至2010年2月5日竣工投入运行。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预支了工程款4714511.74元。经原告委托,云南利安达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核减了设备购置费50268.38元及安装工程费122122.72元,共计202391.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以决算报告为依据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经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35KV栗树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714511.74元,经竣工决算审核,核减了两笔费用共计202391.1元,按双方结算以审定数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预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支持以20239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主张,因原告未申请保全,无该项费用产生,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工程款202391.1元;
二、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1月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239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云南广业机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跃
人民陪审员 曹**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