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35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曲江区**大道41号(华南装备园)。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40号内办公楼一楼102、103室(仅限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年兵,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与被告***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公司”)、被告陈年兵、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被告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年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0元;二、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诚一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业主,被告陈年兵挂靠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陈年兵、**向原告采购多批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下单。原告收到下单后依约供应钢材,钢材总价为896000元,被告陈年兵、**通过银行及微信转帐分批支付部分钢材款。2021年9月7日,原告将送货单据交被告确认,被告陈年兵收取单据后签署《票据接收单》载明:“今收到***就诚一工程钢材单19张,票据合计金额为896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止已经支付462000元。此单据一式二份,***、诚一项目部各执一份。”该《票据接收单》上同时***一二期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加通过微信转帐偿还余下钢材款中的170000元,截止2022月1月28日,被告累计支付钢材款632000元,仍欠钢材款264000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钢材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诚一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没有所谓项目部的章。我公司仅有刻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票据接收单》上加盖的刻有“诚一二期基建项目部”并非系我公司的公章也并非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同时,陈年兵、**和***签署《票据接收单》时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陈年兵、**代为采购相关钢材,也未向陈年兵、**出具任何授权材料,我公司从未对陈年兵、**欠款结算作出认可或追认的表示,陈年兵、**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合同显示项目是由北江建包工包料包装修,我公司并没有购买相关钢材的需求,相关钢材可能是由北江建及其指定的人员购买。2020年9月8日,我公司与北江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韶关市诚一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号厂房研发楼)工程。合同第一段约定“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包装修大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即北江建”。可见,我公司并没有购买相关钢材的需求。同时,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或口头约定任何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并无任何的经济往来,***与陈年兵、**之间已支付的钢材款都是通过陈年兵、**私人的账户及微信进行支付结算,并非系通过我公司的公账进行结算。***与陈年兵、**之间的买卖钢材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三、被告陈年兵、**的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1、陈年兵、**系无权代理行为。陈年兵、**并不持有我公司任何的授权材料或公章、**,与***订立合同时其亦未向***出示其代表我公司或者受我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陈年兵、**无权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其并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条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2、陈年兵、**与***订立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其权代理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具有过失。(1)、本案案涉货物金额较大,***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此前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直至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2)、***既不审查核实陈年兵、**是否有我公司代理权,在履行过程中,也并未要求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3)、相关已结算支付的钢材款并非是由我公司公账进行支付,而是由陈年兵、**的私账进行支付。(4)、陈年兵、**并没有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一般订立合同的流程。因此,陈年兵、**的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被告北江建公司辩称:1、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的口头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涉案钢材款264000元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从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欠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认为答辩人与其存在买卖钢材的口头合同关系,以及认为因该口头合同成立而答辩人多次向其购进了若干数量的钢材。答辩人认为,这纯属原告一面之词。事实是,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合同,为此,何来答辩人向原告多次购进钢材的事实。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履行钢材买卖口头合同的证据来看,无论是钢材清单或票据接收单,均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另所有的付款凭证显示,答辩人并不是钢材货款的付款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涉案钢材款264000元的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证据不充分。换言之,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涉案钢材款264000元的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诉请答辩人对被告陈年兵欠付钢材款264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之所以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涉案欠付钢材款的清偿责任,那是认为因为被告陈年兵挂靠了答辩人。而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买卖合同的所有规定,以及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所有规定,均没有被挂靠人要与挂靠人共同对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立法规定,而只有买方需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立法规定。据此,答辩人认为,因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被告陈年兵欠付钢材款264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对被告陈年兵迟延付款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也必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
被告陈年兵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筑材料买卖纠纷一案中,与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费因***私自11次上涨价格,从最初商定的4200元/吨上涨到5480元/吨(每次上涨的价格:4200元、4400元、4700元、4750元、48风元、4900元、4980元、5130元、5280元、5380元、5480元)导致无法当点确定材料款的结算。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当时临时聘请的临时出纳人员**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货物买卖关系,与答辩人临时聘请的临时出纳人员**是完全没有关系的。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20年11月5日互加微信商议价格及合同的,**当时是答辩人临时聘请的临时出纳人员,受项目部授权支付款项给被答辩人***,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主要是临时负责部分材料的转账付款。他只是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送货单,叫项目部的文职人员开具单据接收单给被答辩人***,单据上的内容说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材料供货买卖关系,是对被答辩人***的材料供货***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系起到证明作用,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连累无辜,把当时只是负责临时支付材料款的打工人员**错误起诉为被告,这是完全不合理更不合法的。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个人经济来往,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材料费的情况。在被答辩人***与***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提供建筑类材料买卖关系时,答辩人不是双方买卖的当事人。答辩人只是当时项目的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双方并不认识,是临时受陈年兵委托的临时出纳人员,2021年1月21日才相互加了微信方便联系,临时协助支付部分材料款项,只是支付款项的经手人,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材料买卖关系的发生是2020号11月2日开始。答辩人只是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由项目部开具单据接收单给被答辩人***,项目部开的单据上的内容说明了被答辩人与***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供货买卖关系,是对被答辩人***的村料供货关系起到证明作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答辩人作为打工者,既没有参与***一环保科技二期工程项目的钢筋的定价和合同商议,也没有参与货物的接收和验收,更没有使用被答辩人***提供建筑类材料。对整个货物的买卖价款、期限和质量验收都不知情。所以,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的真相,明确真实的买卖关系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约,不是该材料的使用人,是无关的案外人。从项目部开具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村料来看,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曾经和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提供建筑类材料的使用人,是无关的案外人。答辩人转账支付部分材料款项、项目部开具给被答辩人***的单据,是证明被答辩人***与***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供货关系。被答辩人***可以持项目部开具的单据接收证明,向建筑材料的使用人追诉材料款项,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材料款项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三、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明细单据是2021年3月18日个人代朋友购买的,且款4688元当日就微信转账支付清,被答辩人拿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做该证据材料,是居心不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陈年兵挂靠被告北江建公司承包了被告诚一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年处理8000吨钨钼渣搬迁项目(二期)工程”,该工程由陈年兵负责实际施工。被告陈年兵承包该工程项目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年兵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次向原告下单订购钢材均由陈年兵的工程现场技术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所订钢材的规格、数量,之后,原告再根据被告陈年兵的人员所报送规格数量向该工程项目部运送钢材,被告陈年兵的人员在收到钢材后,由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至2021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年兵与被告**核对所供应钢材的票据,被告陈年兵的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接收原告所开具的钢材票据,并向原告出具了《票据交接单》,内容为“今收到***就诚一工程钢材单据19张,票据合计金额为896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止,已经支付462000元。此单据一式两份,***、诚一项目部各执一份。”原告与被告**当时均在该票据接收单上签名。后,被告陈年兵在票据接收人处补签上其名。此后,被告**四次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万元,尚欠26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诚一二期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陈年兵个人所雕刻供其项目部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供货明细单、《票据接收单》、微信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有被告诚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江建公司提交的《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有被告陈年兵提交的《钢材发货清单》、《钢材销售结算单》、《协议书》等及本案法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资源综合利用年处理8000吨钨钼渣搬迁项目(二期)工程”系被告陈年兵挂靠被告北江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年兵均认可购买钢材是由被告陈年兵向原告购买。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年兵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证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陈年兵,被告陈年兵作为该钢材的购买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年兵双方签名确认的《票据接收单》确认的事实,总价款896000元,已经支付462000元,结算后再支付了170000元,尚欠钢材款为26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以欠款金额26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即3.65%+1.83%=5.48%)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诚一公司、被告北江建公司、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诚一公司和北江建公司均非本案钢材购买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参与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诚一公司和北江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虽然被告陈年兵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大部分货款均由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但被告陈年兵和被告**均称,**仅是陈年兵请来的帮工,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陈年兵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陈年兵辩称其所购买原告的钢材,原告私自上涨价格,从4200元/吨上涨到5480元/吨,导致无法对材料款的结算,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接收单》虽然没有标明是结算单,但该接收单系原告提交给被告陈年兵的财务人员核对单据后,由其财务向原告所出具有单据,该单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所购买的钢材进行了结算,至2021年9月7日已经支付462000元,此后,被告陈年代兵通过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7万元,此也说明被告陈年兵也认可该结算结果,综上,被告陈年兵抗辩称双方没有对买卖钢材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年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2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诉讼保全费184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陈年兵负担。被告陈年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3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陈年兵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