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

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9211号
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亮、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美伶、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档案虽显示其股东为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但已生效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已确定,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本案中,原告主张,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已被依法注销,原告作为该厂的主管部门和债权债务继承人,有权被确认为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但从原告提供《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的内容,本院无法就此认定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的主管部门就是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取得,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提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本案中,原告非被告的股东,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的设立或增资中,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故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被注销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经消亡。被告与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或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了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持有被告的股权;并且原告亦不能通过股权继承取得被告的股权,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在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注销后继受股东资格而成为被告的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公司法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则未作出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的章程中有此约定,而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权的管理属性并不弱于财产属性,而管理属性增强时,股权即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原告主张的作为所谓的主管部门若直接继承公司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不能直接主张自己成为被告的股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注销清算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士军
书记员  戴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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