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麻家坞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诉被告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公司)、第三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缆集团)、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雁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天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雁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小猫的股东,享有小猫公司13.794%的股权;2、被告将第三人河北雁翎的相应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天津市电缆总厂五分厂(以下简称五分厂)与第三人河北雁翎的股权变更,因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时提供了虚假证明被西青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81号及二审、再审认定河北雁翎不具有股东资格。显而易见,被告的13.794%的股权如果不是河北雁翎所有,那么一定是案外人五分厂所有,而且被告也曾当庭表示该股权为其所有。现五分厂已被依法注销登记,原告系五分厂的主管部门取得清算主体资格。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故起诉。
被告小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想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应证明其已经依法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的股权。
第三人天缆集团述称:意见同被告小猫公司。
第三人河北雁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原告为小猫公司、天缆集团,被告为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友力)、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远华)、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雁翎)、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弘线缆),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判决载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四被告不具有原告小猫公司股东资格;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猫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其股东成员有:电缆总厂、五分厂、第二分厂、第六厂、橡塑电缆厂(即天津市电缆总厂橡塑电缆厂)、电力电缆厂。2005年1月18日电力电缆厂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小猫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变更为天津市天缆小猫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又变更为原告天缆集团。2006年8月20日原告小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电缆总厂破产,将电缆总厂占小猫公司的全部股份的31.035%转让给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2007年3月1日该公司将以上股份又转让给天津市小猫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天缆集团。2006年8月电缆总厂破产。第二分厂,1997年6月17日设立,集体企业性质,2004年6月19日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厂,2002年2月27日设立,集体企业性质,2012年2月16日被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分厂,1986年3月设立,由任丘市长虹电缆厂演变而成。第六厂,1999年4月26日成立,集体企业性质,2007年5月29日经清算,被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橡塑电缆厂,1993年成立至今,集体企业性质。唐山友力,2008年9月10日成立至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廊坊远华,2007年11月12日成立至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河北雁翎,2007年5月31日成立至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五弘线缆,1997年4月10日成立至今,由河北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五弘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另查,2009年12月16日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天津市电缆总厂第七厂,现更名为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0日在我局办理了变更手续,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原营业执照已经收回。2007年11月14日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原天津市电缆总厂橡塑电缆厂,现已变名为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址未变,生产条件未变,原营业执照已注销。2007年6月18日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天津市电缆总厂五分厂,现更名为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在我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原营业执照已经收回。2008年4月26日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现更名为河北五弘线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在我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均没有变化,原营业执照已经收回。再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书面材料:2012年12月4日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仅限用于办理生产许可证时我局出具的。’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证实,所谓出具的‘证明’非我局开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小猫公司的原始股东除电缆总厂已破产外,由天缆集团、五分厂、第六厂、第七厂、橡塑电缆厂组成。小猫公司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目前的股东为天缆集团、唐山友力、廊坊远华、河北雁翎、五弘线缆。然该股东的形成是基于现已被证实虚假‘证明’所致,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证实‘证明’非其所开具或所开具的只是为许可证而为,从而说明五分厂、第六厂、第七厂、橡塑电缆厂与河北雁翎、五弘线缆、唐山友力、廊坊远华之间并不是变更名称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五分厂、第六厂、第七厂、橡塑电缆及四被告工商档案证实,其之间具有各自的独立性,非同一法人。虽然四被告当庭表示,与五分厂、第六厂、第七厂、橡塑电缆厂是混同关系,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转让、继承、合并而形成继受取得股权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混同具有各自独立性为两个公司,公司合并是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最终为一个公司。至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其不具有原告小猫公司股东身份。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3)青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友力矿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廊坊远华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雁翎电缆有限公司、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提供的五分厂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五分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5月五分厂被其主管部门即原告*村村委会决定关闭注销,注销前登记的投资者名称包括:天津总厂、***、***、高永力、***、***、***。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雁翎不具有小猫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可以确认五分厂应具有小猫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五分厂已于2007年被注销。原告以此主张,原告作为五分厂的主管部门和债权债务继承人,有权被确认为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取得,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提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本案中,原告非被告的股东,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的设立或增资中,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故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五分厂被注销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经消亡。被告与五分厂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或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了五分厂持有被告的股权;并且原告亦不能通过股权继承取得被告的股权,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在五分厂注销后继受股东资格而成为被告的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公司法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则未作出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电缆总厂第六厂的章程中有此约定,而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权的管理属性并不弱于财产属性,而管理属性增强时,股权即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原告主张的作为所谓的主管部门直接继承公司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原告不能直接主张自己成为被告的股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麻家坞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麻家坞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