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1民初7173号
原告: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工业园区永定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25814490X。
法定代表人:席万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8年3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10,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前原告供给被告一部分电线,2017年9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欠款条。后原告又供给被告电线,经双方算账,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1,4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共计321,441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又供给原告23,878元的电线,以上总计欠款345,31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付款5,000元,2018年3月24日付款10,000元,同时扣除了被告2017年11月7日退货价款19,538元,仍下欠货款310,78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每次供货时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购买货物数量种类,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陆续结算货款。2017年9月12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11月将价值19,538元的货物退回给原告。2018年2月9日,被告就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9日所欠货款171,441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款已扣除了退回的19,538元货物。两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称于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又发送了一批货物,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该笔货物价值23,87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托运单和原告自制的销售单予以证明,托运单与销售单上均没有被告收货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货款欠条,金额共计321,441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6,44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于2018年6月14日又向被告发货23,878元,但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和销售单,上面没有被告收到该批货物的内容显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该笔货物和货物价值与原告所诉一致,故对原告所诉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6,441元及该款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所诉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6,44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6,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