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蓝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259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伟、武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洛宜路北段奥阳康城**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河,住河南省伊川县div>
第三人: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工业园区永定路**div>
法定代表人:席舸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蓝海公司)、聂云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州市远大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远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伟、武黎明,被告洛阳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21元及逾期利息(以13672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2%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蓝海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100%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起,被告洛阳蓝海公司从郑州远大公司处订购电缆等物资用于生产经营,郑州远大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然被告却时常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共拖欠郑州远大公司货款136721元。2020年8月25日,郑州远大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被告洛阳蓝海公司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洛阳蓝海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二、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未发表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1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和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一份《对账函》,对双方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货款金额、开票情况和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截至该《对账函》出具之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50205元。2017年2月23日、2019年9月23日和2020年8月14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和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又分别进行了三次对账,在扣除两次对账期间的付款后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根据2020年8月14日最后一份《对账函》载明的内容,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36721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将其对被告洛阳蓝海公司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136721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洛阳蓝海公司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洛阳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小天于2020年11月3日签收了该份邮件。
另查明,被告洛阳蓝海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转让的债权经债务人即被告洛阳蓝海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证明为真实清楚,债权转让的内容经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被告洛阳蓝海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生效的全部法定条件,依法对原告***、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及被告洛阳蓝海公司均为有效。被告洛阳蓝海公司虽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就《对账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法应由被告洛阳蓝海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关《对账函》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基于受让的债权请求被告洛阳蓝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672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洛阳蓝海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三人郑州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67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洛阳蓝海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