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2347号 原告:**,女,1982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宏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1幢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源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永昌公司)、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源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达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8.5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794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76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46.8元、共计380258.13元;2.要求被告宏源永昌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达公司雇佣**在怀柔区xx镇xxx村村委会工地上班,建设村委会阳光浴室工程,此工程中标方为宏源永昌公司,转包给***达公司。**在使用***达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倒运施工材料的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无刹车,撞到停放于事故现场的渣土车左侧尾部,造成其左手腕部皮肤大面积破口及流血。因伤情严重,其爱人**马上联系***开车将其送往怀柔区医院治疗,在进行包扎检查后,其被告知无法马上在医院进行手术,建议转移至人民大学医院进行及时治疗,故于事故当天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尺桡骨远段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左侧前臂脱套伤)。手术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均为原告自付。原告劳务费每日3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及陪护3个月,实际由原告的姐姐照顾,护理费应参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按每天260元计算。**曾就医疗费、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向派出所报警,并在应急局报案,派出所有事发视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当时没有雇佣原告,以前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我方认可原告受伤,但不是在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给**个人送工具途中受伤,**是我方雇佣的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的钢筋工。案涉电动三轮车并非用于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中,而是用于修路工程中。且为方便使用,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平时就在车上插着,是原告擅自使用。原告受伤当天,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现场的七名工人为**、**、**、于某、于某1,还有两名钢筋工(不知道名字)。宏源永昌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系全部转包给我方。 宏源永昌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达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将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了***达公司施工建设,发包前我方审核了***达公司的施工建设资质和手续,具备从事项目承包的资质和条件,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及人员伤亡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补偿”。故**向我方主张相关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所受伤害发生后已向怀柔区应急管理局报案,怀柔区应急管理局已向我方核实了相关情况,并进行了记录。且***达公司称**并非其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其驾驶他人电动三轮车造成的,属于交通事故,与我方没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宏源永昌公司与***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宏源永昌公司将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包给乙方***达公司施工建设。2021年10月19日上午,**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了停在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施工工地附近的一辆渣土车,致使**左手手臂骨折受伤。事发后,***自驾车将**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后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有两次住院经历,分别为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20日和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物鉴中心【2022】医鉴字第302号)第六部分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左尺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北京市怀柔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16日对***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电动车是我联系我朋友**10月10日从xx镇x村租过来的”;“电动车没有车牌号”;“**是临时工,干活时间很短,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北京市怀柔区应急管理局2021年11月15日对**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驾驶证?答:不需要驾驶证。问:你有机动车驾驶证吗?答:我没有。”“问:你驾驶电动三轮时是怎么撞上渣土车的?答:当时,我要开着电动三轮去拉模板,需要通过渣土车(静止状态)和道边钢筋之间的道路,因为道路比较窄,我在通过时撞到了渣土车的左尾部,造成了左手腕受伤骨折。问:去拉模板的活是谁安排你干的?答:是我丈夫**安排的。”“问:出事当天你是否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答:我当时什么安全防护用品都没有佩戴。”现场监控视频表明:2021年10月18日,**手持工具在施工现场施工及运输钢筋至施工现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现场且并未对**进行制止、询问;2021年10月19日,**在施工现场绑扎钢筋及用三轮车运输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达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 **与被告***达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达公司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监控视频进行质证时**:“2021年10月18日,**确实在工地给我拉钢筋来着,但是就一天的活。”本院结合事发前一日和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原告在涉案工地持续务工的事实,结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二、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达公司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参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确有**在xx镇xxx村阳光浴室工程施工现场为***达公司工作,并在此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静止渣土车而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达公司应当对原告因履行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主张被告宏源永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明知自己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且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达公司对电动三轮车的使用未尽到良好管理的义务,未对**施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如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配发安全帽、骑行护具等劳保用品,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全部损失的70%。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责任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医凭证,本院认定为53870.97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为18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酌定6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酌定31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及原告主张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1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认定1141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需原告扶养人员认定180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205元;复印费:病历是办理司法鉴定必须提供的资料,此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2.76元。 综上,本院对**主张***达公司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说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22407.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计3502元,由**负担元1183.94元(已交纳),由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