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奇心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40号4幢24-16。
法定代表人:单松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松朋,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媚,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奇心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心乐公司)、单松朋、王新媚与被申请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心乐公司、单松朋、王新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人与奇特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服务群体存在重合性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保护应当考虑企业经营区域和地域范围,奇特乐公司于2011年之前在重庆市不具备知名度;奇心乐公司企业名称体现的行业性质为科技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无证据证明奇心乐公司存有主观故意;将奇心乐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单松朋、王新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奇特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奇特乐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奇特乐具备极高知名度且系驰名商标,奇心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两公司在发展经营上存在重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审判决责任承担无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系奇心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在奇心乐公司成立之时,奇特乐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在游乐设备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享有的1505085号“”注册商标和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注册商标在第28类玩具、游乐设备等商品类别上亦具有相当知名度。奇心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奇特乐”三字,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其经营范围涵盖玩具、游乐设施等领域,亦与奇特乐公司的受众群体存在较大重合。虽然奇心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有“科技发展”等词语,但在其开展玩具、游乐设施销售等经营活动时,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其与奇特乐公司区分开来,反而易将两公司混淆或者误认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奇特乐”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奇心乐公司两位股东的籍贯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等客观事实,认定奇心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该认定从事实角度上讲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无不妥之处。而奇心乐公司并未就其为何在企业名称选取“奇特乐”进行合理的举证说明。基于前述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奇心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133920号第43类“奇特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尚在复审中,并未生效。本院作出裁定后,如果该决定的结果被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奇心乐公司仍有救济途径。因此,该决定对本案的审查不产生影响,也不会对奇心乐公司的诉讼权利产生影响。故该决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476号行政判决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于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持续到决定施行以后,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妥。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奇心乐公司仅有两位股东单松朋、王新媚,且两者为夫妻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奇心乐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奇心乐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由于单松朋、王新媚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奇心乐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单松朋、王新媚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奇心乐公司、单松朋、王新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奇心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单松朋、王新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乐
审 判 员 周 露
审 判 员 宋黎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 然
书 记 员 蒋文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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