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星鹏博玩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民申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星鹏博玩具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869934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泽江,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47712。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星鹏博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鹏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奇特乐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星鹏博公司故意攀附,构成不当竞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星鹏博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奇特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特乐公司提交意见称,奇特乐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奇特乐具备极高知名度且系驰名商标,星鹏博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无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在星鹏博公司成立之时,奇特乐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在游乐设备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享有的1505085号“”注册商标和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注册商标在第28类玩具、儿童游乐设备等商品类别上亦具有相当知名度。星鹏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奇特乐”三字为主要识别部分,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其经营范围涵盖玩具、游乐设施销售等领域,与奇特乐公司的受众群体存在较大重合,公众易将两公司混淆或者误认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二审判决基于“奇特乐”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星鹏博公司两位股东的籍贯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等客观事实,认定星鹏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存在主观故意,该认定从事实角度上讲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无不妥之处。而星鹏博公司并未就其为何在企业名称选取“奇特乐”进行合理的举证说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星鹏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于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持续到决定施行以后,故二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星鹏博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两者为夫妻关系,在案证据显示星鹏博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星鹏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由于***、***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星鹏博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星鹏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星鹏博玩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兴军审判员黑小兵
审 判 员 付       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川
书 记 员 张   露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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