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30401号
原告:***,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界,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43号附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39109K。
法定代表人: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界、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陈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界、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被告***、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7.39元、护理费8800元(8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误工费10560元(88天×12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799元、邮寄费113元、复印费599元、鉴定费1690元、受伤前工资1067元、两次诉讼费1525元,合计161807.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36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所在的重庆两路寸滩兴建八车道高速公路工作,原告负责打扫路面,约定每天120元/天。2018年3月22日11:40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进厰开的红绿灯井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骨科医院检查治疗。3月24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8年4月22出院。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从未听说工地上有人受伤的事情。原告提供的***中医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检查结果并无明显异常。我方已将涉案的相关交通设施工程关联部分包给了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相应的施工义务由其实施完成。我方与原告及被告**、***无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称是事发当天跌进未设置警示标牌的井下受伤,而工地设置警示标牌应由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置。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是3月22日受伤,但其检查报告上并未记载其伤情,且期间原告在其他地方拔火罐。到3月24日原告前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其病历记载原告有大量陈旧骨折伤情,故其此后的受伤不能证明与此次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是在看到井盖未封闭情况下仍未注意而受伤,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方是***下面的一个班组的管理人员,是贴地砖的,原告是做清扫的。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直接安排我做工的,主要是贴马路边上的地砖,該工作主要有调平、打混凝土、贴砖及清扫四道工序,每道工序找不同的人来做,原告是清扫路面的,**是贴砖的。我并未从中获得利润,工人工资都是由我统计好后交给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由他们负责发放。
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7月14日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我方负责被告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项目的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交通标志标牌的安装;标准施划等交通设施。原告受伤前,我方已经完成了道路施工,并加盖了井盖,该项目的管理者应当是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复印费收据、车票及住院费发票、邮单及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知及保证金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系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配套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該工程交通设施的专业分包方。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安装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交通标志标牌;标线施划等交通设施内容,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完工。开工后,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7年7月26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其暂不施工,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遂停止了施工,将已完成的施工加盖了井盖并拍照发送给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马路边上的人行道上的贴地砖劳务交给被告***施工。因該劳务分为调平、打混凝土、贴砖及清扫四道工序,被告***将不同的劳务部分交给不同的人员施工,被告**做贴砖的工作,原告经人介绍到**施工的工地上负责清扫工作。
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清扫时因路面上有小石头,原告不慎踩在小石头上滑倒而摔入路边未加盖井盖的红绿灯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骨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00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8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胸第5-12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2月;2.院外继续口服药对症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原告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71.2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933.8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为其垫付282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
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33.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該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9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渝0112民初16903号】后,因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該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负担诉讼费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铺设人行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从事清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从事贴地砖的工作,与原告均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将其铺设人行道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該项目部作为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該项目的红绿灯等交通设施系由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其对红绿灯井具有管理责任,但根据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6日通知其停止了該工程的施工,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已完成的施工加盖了井盖并拍照发送给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故此后的工地管理人为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负管理责任,其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路边有小石头时未避开却仍踩在上面行走,对自身安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以3:5:2认定为宜。
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67.39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5138.59元(100+671.20+41933.89+2433.50),但原告只主张44467.3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原告虽主张其护理时间为88天,但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故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2900元(29天×100元)。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50/天计算,其标准较为合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29天×50元)。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10560元。原告受伤前仍在务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二月,故其误工天数应按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92天,但原告只主张88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其误工费应为8800元(100元×88天)。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947.40元(32193×18×10%)。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费18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2403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第九,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0元,該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13元,該费用并非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99元,对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在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复印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4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三,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前工资1067元,因該费用并非此次侵权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依其劳务关系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第十四,对原告主张的两次诉讼费1525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該次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应根据判决结果负担,不应计算在此损失范围之内。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8874.79元,应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7774.96元(138874.79×20%),被告***赔偿69437.40元(138874.79×50%),原告自行承担41662.44元(138874.79×30%)。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8200元,該款抵作被告***的赔偿金后,由被告**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1237.40元(69437.40-2820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774.9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1237.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负担433元,原告***负担25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涛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