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界,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文武,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43号附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39109K。
法定代表人: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蒋文武、重庆振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振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3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蒋文武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人行道板的相关工程,重庆振鹏公司关于被分包的项目只是就电子警察和红绿灯暂停施工,且相关施工场地没有移交我方,管理义务应由其进行管理。
***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掉进敞开的红绿灯井中事实是客观的。
蒋文武答辩: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井盖是重庆振鹏公司退场后交给上诉人项目部,由他们进行管理。如果我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把我叫来做工有什么作用,法庭可以调查。
**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查明了与蒋文武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称分包其他劳务公司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本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振鹏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4467.39元、护理费8800元(8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误工费10560元(88天×12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799元、邮寄费113元、复印费599元、鉴定费1690元、受伤前工资1067元、两次诉讼费1525元,合计161807.79元,扣除**已垫付的28200元,还应赔偿其1336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系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配套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振鹏公司系该工程交通设施的专业分包方。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振鹏公司安装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交通标志标牌;标线施划等交通设施内容,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完工。开工后,重庆振鹏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7年7月26日,重庆建工住宅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重庆振鹏公司,要求其暂不施工,重庆振鹏公司遂停止了施工,将已完成的施工加盖了井盖并拍照发送给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施工过程中,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将马路边上的人行道上的贴地砖劳务交给蒋文武施工。因该劳务分为调平、打混凝土、贴砖及清扫四道工序,蒋文武将不同的劳务部分交给不同的人员施工,**做贴砖的工作,***经人介绍到**施工的工地上负责清扫工作。
2018年3月22日,***在清扫时因路面上有小石头,***不慎踩在小石头上滑倒而摔入路边未加盖井盖的红绿灯井中受伤。***受伤后,**将其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骨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00元。2018年3月24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8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胸第5-12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2月;2.院外继续口服药对症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入院当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71.2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933.89元。***受伤后,**共为其垫付28200元。出院后,***于2018年4月23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
***出院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33.50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90元。
***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曾于2018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渝0112民初16903号】后,因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负担诉讼费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铺设人行道的劳务分包给蒋文武,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人介绍到蒋文武施工的工地从事清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事贴地砖的工作,与***均在蒋文武工地从事劳务,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为蒋文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蒋文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部将其铺设人行道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蒋文武,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项目部作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责任应由重庆建工住宅公司承担。对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辩称的该项目的红绿灯等交通设施系由重庆振鹏公司施工,其对红绿灯井具有管理责任,但根据重庆振鹏公司提供的证据,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已于2017年7月26日通知其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重庆振鹏公司将已完成的施工加盖了井盖并拍照发送给重庆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故此后的工地管理人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重庆振鹏公司不负管理责任,其对***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路边有小石头时未避开却仍踩在上面行走,对自身安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蒋文武、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的责任以3:5:2认定为宜。
***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44467.39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其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5138.59元(100+671.20+41933.89+2433.50),但其只主张44467.3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对其要求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其虽主张其护理时间为88天,但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故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共住院2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2900元(29天×100元)。第三,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住院29天,其主张50/天计算,其标准较为合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29天×50元)。第四,对其要求主张的误工费10560元。其受伤前仍在务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二月,故其误工天数应按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92天,但其只主张88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其误工费应为8800元(100元×88天)。第五,对其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其定残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947.40元(32193×18×10%)。第六,对其要求主张的续医费18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七,对其要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第八,对其要求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2403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第九,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9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对其主张的邮寄费113元,该费用并非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对其主张的复印费599元,对于其于2018年4月23日在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复印费用,因其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640元,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对其主张的受伤前工资1067元,因该费用并非此次侵权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依其劳务关系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第十四,对其主张的两次诉讼费1525元,因其第一次起诉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该次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应根据判决结果负担,不应计算在此损失范围之内。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38874.79元,应由重庆建工住宅公司赔偿27774.96元(138874.79×20%),蒋文武赔偿69437.40元(138874.79×50%),***自行承担41662.44元(138874.79×30%)。**已为***垫付28200元,该款抵作蒋文武的赔偿金后,由**与蒋文武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抵扣后,蒋文武应赔偿原告41237.40元(69437.40-2820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774.96元;二、被告蒋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1237.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蒋文武负担433元,原告***负担259元。该费用***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举示其与重庆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配套区基础设施项目纵二线道路工程施工(第二次),工程地点在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Q分区,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日,完工时间从开工日期起按365日历天计算。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重庆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人行道铺设的劳务,关于对工序上的质量要求与蒋文武在庭审陈述的施工步骤和工序要求基本吻合,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蒋文武质证称,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不知晓重庆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与重庆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设立了项目部,其是在项目部的负责人领导下工作。
***质证称,不清楚该份合同,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
**质证称,该份合同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从合同形式上看,与涉案工程是否一致,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即便上诉人承担了责任,也可以向劳务公司追偿。
重庆振鹏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举示的上述合同,从合同中工程名称、施工时间等,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诉人的拟证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设立者,其对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的项目部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施工劳务发包给蒋文武,***向蒋文武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蒋文武,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蒋文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抗辩事发地点的红绿灯井等施工和管理应当由重庆振鹏公司负责,但重庆振鹏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上诉人的项目部要求停止了相应施工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将工地情况传送给了项目部,因此,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对该工地的红绿灯井等设施设备有管理的责任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蒋文武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事发的施工场地重庆振鹏公司并未向其移交”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