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文,彰武县大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街禹州广场1-26-23。
法定代表人:贺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男,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文,被告禹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禹泉公司及***共同给付拖欠劳务工资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禹泉公司与彰武县大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德乡韩家村土壤深松、秸秆还田各1500亩,每亩50元,一共3000亩,合计150000元。2016年春,该工程负责人***与大德乡水利水保站长李洪波让我承揽这项工程,按照当时土壤深松和秸秆还田农机作业价格应为每亩30元,总计3000亩,总价款为90000元。工程完工后,大德乡政府经过验收合格,给禹泉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但经我多次催要,禹泉公司和***一直未能给我结算农机作业劳务工资款。
禹泉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彰武县大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属实,具体情况现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清楚,具体情况由***陈述。
***辩称,我是禹泉公司在该土地治理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所有事项都是受禹泉公司委托办理。我公司与***产生的劳务合同是我公司与我本人非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当时我们在施工过程中,水利站长李洪波是大德镇政府的业主代表,***是施工所在地的村支部书记。李洪波和***是连襟关系。我们三个人在一起的时候,李洪波表示这活让***干,但我的本意不想让***干这个活,是因为他的身份,怕干活没有质量保证,但业主代表发话了,我考虑这种情况,才不得不将工程交给***施工的。***起诉要求给付劳务费按每亩30元计算,合计9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当时市场价最高为每亩20元。造成劳务费迟迟未付的原因是***承揽的工程里面包含绿化栽树,栽树的人工是***找人干的,当时我和***口头约定栽树给付10000元,但要保证树木的成活率。结果验收的时候没有一棵树是成活的。导致现在大德镇政府扣了我们50000元质保金。我和***也沟通了好多次,我认为土壤深松和秸秆还田的单价应按每亩20元计算,共计3000亩,合计60000元,栽树人工费10000元,总价70000元,扣除因栽树未成活导致政府扣我公司的质保金50000元,我现在同意给付***20000元。政府扣的质保金是因为栽种的树木没有成活的,所以这笔钱应该由***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韩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对深松和秸秆还田进行了施工;2.农科农机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6年至2020年全县土壤深松项目补助金额每亩30元,秸秆还田每亩30元左右;3.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深松土地和秸秆还田已经全部竣工验收,600棵白蜡和600棵丁香已经全部栽种完毕,验收的时候树木没有合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禹泉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土壤深松和秸秆还田项目补助每亩30元属于官方价格,只能作为指导价格,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用的标准,关于劳务价款当时***要求每亩50元,我表示每亩不能超过20元,双方有争议,就没有具体约定。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1、3,因禹泉公司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禹泉公司及***提出农科农机站出具的土壤深松价格系官方指导价格,不能作为劳务费标准,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也未有明确约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提供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禹泉公司与彰武县大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德乡韩家村土壤深松、秸秆还田各1500亩,每亩50元,一共3000亩,合计150000元。2016年春,该工程负责人***与大德乡水利水保站长李洪波让原告***承包该项工程进行农机作业,当时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禹泉公司并未给***结算农机作业劳务工资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禹泉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土壤深松和秸秆还田农机作业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禹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禹泉公司辩解其与***的劳务合同非自愿行为,李***否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辩解将绿化栽树工程也承包给***,***否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农机作业劳务工资款,因***提供的农科农机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当地进行土壤深松和秸秆还田的价格为每亩3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求***共同给付工资款,因***只是禹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禹泉公司行使责权,非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机作业劳务工资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佐新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