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文,彰武县大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街禹州广场1-26-23。
法定代表人:贺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男,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文、被告禹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禹泉公司及***共同给付拖欠劳务工资款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禹泉公司与彰武县大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马尾通往韩家至栽植白蜡和丁香各600株。该工程负责人***让韩家村党支部书记李建东负责找人植树,李建东安排杨立成联系具体植树人员并带工,杨立成安排我实施植树工作,约定130元/天,共9天。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植树,我按要求挖坑,浇水培土,但白蜡从外地运来时就已干枯脱水,镐把粗的树干,树根只有碗口大小,由于运输长期外露,造成树根及树干干枯,均没有成活;而丁香栽植时已经开花,过了树木休眠期,亦没有成活。工程完工后,禹泉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以树没活为推托,拒绝支付工资。望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植树劳务工资1170元。
***辩称,我和禹泉公司对李淑梅所述的项目劳务和人工费都认可,但他应该找李建东索要劳务费。我和禹泉公司仅对李建东支付人工费。
禹泉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大德镇韩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项工程中从事植树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禹泉公司与彰武县大德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新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马尾通往韩家至栽植白蜡和丁香各600株。2016年5月10日开始施工,该工程负责人***安排韩家村党支部书记李建东联系具体施工人员,李建东将此项工作交由杨立成负责,杨立成让***从事栽树工作,约定劳务工资130元/天,共9天,劳务工资总计1170元。工程完工后,禹泉公司并未给***结算劳务工资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禹泉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栽树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禹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禹泉公司辩解将绿化栽树工程承包给李建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共同给付工资款,因***只是禹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禹泉公司行使责权,非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佐新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