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734号

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B-6-25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G栋2312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吉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吉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车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购买宝马吉普车一台,车牌号为×××,双方约定价格270,000元,原告在买车当日将车款270,000元转账给吴献指定的人吉小红(被告**介绍是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看车辆的合法手续,被告以理由推辞,过了几天后才将车辆手续给付原告,原告发现车辆手续与实际车辆不符,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和退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现金100,000元,余款由支票承付。后被告未给付现金,给付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的支票,原告把支票存上后发现是空头支票,支票账户也没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车款270,000元,由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支票金额200,000元承担带连给付责任,第三人吉小红在被告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定、约定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请求200,000元的连带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吉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原告从被告***购买宝马X5车辆一台,原告通过员工孙喜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吉小红账户转入270,000元购车款,被告吴献将车辆交给原告,但是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车辆权利证书。后被告**将车辆手续交给原告时,原告发现车、证不符,要求退车。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被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宝马X5一台,价值27万元,明天11.11日付10万现金,总车款27万元,余款支票承付。”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吴献交给原告一张由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付。原告为主张退车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吉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退车一事已达成合意,原告已将车辆退还,被告***依约履行退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即须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票据法要求被告沈阳合众慧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对第三人吉小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禹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