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
负责人:纳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本院在执行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385.065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20511.00元、执行费4411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21执1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冬 云
审 判 员 康 建 恩
审 判 员 朱 海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源源
书 记 员 廖 薇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