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3823号
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74901945D。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负责人: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914元,逾期付款利息746672元(自2010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合计:2161586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7日,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将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标准化堤防二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HH-SG-(2008)-(01)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472557元,被告根据工程资金来源,分期、分批进行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核定工程量计算,工程单价以原告投标报价书中的单价计算,结算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发生进行核量,并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6月25日,因工程增量,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LHH-SG-(2009)-(02)的《协议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623964元,原告施工期间,工程又进行了部分增量,原告按约如期完工并交工。2009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5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会同交通厅等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阶段验收,验收委员会形成了《宁夏段标准化堤防建设贺兰段提防填筑项目完工阶段验收鉴定书》,各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0年8月,被告、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三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贺兰县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Ⅱ标段)完工结算书》以及《结算明细表》,原告工程款共计7150731元,三方同时在该《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735817元,下剩1414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对,应当以贺兰县审计局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审核定案金额5882091元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010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贺兰县审计局对贺兰县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所主张的7150731元工程总价款实际上是送审数额),贺兰县审计局做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送审工程款数额中“堤防加宽”、“变更工程”、“路基冲击碾压补强工程”三项单位工程价款均予以核减,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5882091元。根据贺兰县人民政府[2010]52号《关于认定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量变更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了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二次碾压(即路基冲击碾压补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即九利公司)承担,并且做出会议决定: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变更及签证应当以贺兰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应当以贺兰县审计局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最终审核定案金额5882091元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原告诉请事项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贺兰县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第9.2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筹措,根据工程资金来源,分期、分批进行拨付。”答辩人向九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直至起诉前,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诉请事项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查明的事实
2008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贺兰县标准化堤防二标段工程。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HH-SG-(2008)-(01)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472557元,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核定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单价以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中的单价计算(结算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发生进行核量,并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6月25日,因工程增加,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LHH-SG-(2009)-(02)(第Ⅱ标段)《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总金额为3623964元。原告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又进行了部分增加,原告按约如期完工并交工。200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09年12月14日,贺兰县水务局、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水利水电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评定等级为合格。2010年5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会同交通厅等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阶段验收,验收委员会形成了《黄河宁夏段标准化堤防建设贺兰段堤防填筑项目完工阶段验收鉴定书》,各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1年5月11日,贺兰县水务局、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贺兰县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Ⅱ标段)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结算总价为7150731元,且贺兰县水务局、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5735817元,剩余1414914元未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贺兰县水务局于2010年5月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完成,质量合格,档案资料基本符合阶段验收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后贺兰县水务局、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完工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7150731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150731元,因原告与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5735817元,剩余工程款1414914元未付。对于被告辩称以审计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结算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发生进行核量,并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746672元的诉讼请求,因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完成交付给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水务局于2010年5月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结算,被告应从结算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自结算次日起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从双方工程款结算次日起(2010年5月6日)至原告主张日期(2021年6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414914元×3.85%÷365天×4058天=605634元,且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414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交的向时任贺兰县水务局防汛办主任王东文催要工程的录音和通话记录以及由贺兰县水务局盖章的企业徇证函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催要工程款,因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发生诉讼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914元,逾期付款利息605634元,共计202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414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1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小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婷婷
书 记 员     张归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