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13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路步行街5号6室。
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3250.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拉板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将月牙湖预制场工地所需物料运输至指定地方;按照总数量70%付款,竣工后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工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输费,剩余运输费325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拉板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工程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乙方:***;根据甲方和乙方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向工地现场运输砼预制板;砼板从月牙湖预制场运至月牙湖渠道和指定的支渠等全线任何地方,运输价格分别为D0.5-2.3元/块;运输板全部完成,经甲方核算后,给予结算运输款,工程停工付拉板实质总数的70%,竣工后全部付清;本项目工期开工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竣工,工期524天;甲方: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人***,乙方:***。被告***在上述《拉板运输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后原告称其按约完成运输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其部分运输费,剩余运输费3250.7元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队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仅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原告完成了部分运输工作,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且《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运输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但原告提交的《施工队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其运输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